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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9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9314景娟与朱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娟,朱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9314号原告:景娟,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丹阳市鑫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珊,女。原告景娟与被告朱珊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万元,支付借款2万元自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利息13200元,并按月息2%支付借款2万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万元,立下借据四张。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2013年1月18日、2013年6月1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三次借款分别是5万元、5万元、3万元。2013年8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承诺2014年1月31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还,愿意承担月息3%的利息,直至还清为止。借期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四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万元,支付借款2万元自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利息13200元,并按月息2%支付借款2万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景娟归还借款15万元,支付借款2万元自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利息13200元,并按月息2%支付借款2万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8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 健人民陪审员  金杏云人民陪审员  邱美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霞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