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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3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高朋飞与王洋、文登市晴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朋飞,王洋,文登市晴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景平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民初812号原告:高朋飞,男,1962年7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威海市火炬高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清才,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洋,男,1970年1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威海市文登区。被告:文登市晴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环山路121-12号。法定代表人:王桂金,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胜,男,1964年7月10日生,该公司职工,住威海市环翠区。第三人:唐景平,男,1964年4月14日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威海市环翠区。原告高朋飞与被告王洋、被告文登市晴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唐景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朋飞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清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洋、被告文登市晴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胜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时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三人唐景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朋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保证金200000元,并判令二被告支付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实际返还保证金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9日第三人唐景平以中铁港航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文登市晴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华西商贸城项目施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唐景平需缴纳200000元的工程保证金,同日唐景平向原告高朋飞借款2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5月30日原告高朋飞让段中辉向被告王洋中国工商银行帐户转帐200000元。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以(2015)威环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唐景平偿还原告高朋飞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唐景平无力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唐景平对文登市晴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000元保证金并自2013年5月30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权利转让给原告。被告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未履行协议,现原告诉至本院。王洋辩称,其收取的唐景平的200000元是为被告文登市晴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的履约保证金,该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文登市晴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责任。文登市晴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200000元履约保证金是按照其与唐景平、中铁港航局签订的华西商贸城施工协议的约定进行收取的,唐景平、中铁港航局违约,无权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另外,本案因涉及唐景平诈骗,文登区公安局已约于2014年6月份立案侦查,现案件尚未侦查终结,按照我国“先刑事、后民事”的司法原则,请法院对本案中止审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2015)威环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书、施工协议书、收款收据各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亦符合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5月29日第三人唐景平以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文登市晴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乙方即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全额垫资建设华西商贸城项目,协议第二条约定“经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甲方将该工程一切手续办理完毕(基础图、施工图交给乙方施工),同时乙方交纳20万元履约保证金给甲方,保证金到帐后合同生效,(甲方保证乙方在两个星期内进入工地)。该保证金在工程基础完工退还乙方。”第七条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约定“1、乙方不能按照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视为乙方违约,已交纳给甲方的20万元保证金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同日,第三人唐景平向原告高朋飞借款20万元,同年5月30日原告高朋飞让案外人段中辉向被告王洋的帐户转帐200000元用于支付涉案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同日,被告文登市晴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张,金额200000元。原告高朋飞为索要上述200000元借款于2015年5月5日将唐景平、王洋、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诉至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1月18日以(2015)威环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唐景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朋飞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洋、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问题。原告提交其与唐景平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唐景平欠付原告高朋飞200000元的事实已由环翠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唐景平需将其与被告文登市晴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原件及收款收据原件交付给原告,现原告持上述证据原件到本院起诉,虽唐景平本人未到庭,但以上证据可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于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债权转让是否对被告文登市晴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生效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文登市晴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EMS快递回执上签收人于明华系其公司保卫科的门卫,但表示于明华是否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其不清楚,对此,本院认为原告邮寄给被告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已由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签收即应视为通知到达被告,故该债权转让对被告文登市晴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生效力。3、200000元履约保证金是否应当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关于上述“两证”被告文登市晴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庭审时明确表示其公司已经取得,对此本庭要求其于下次庭审时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第二次庭审时被告文登市晴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于庭审前向本庭提交上证据,应视为其举证不能,故对被告文登市晴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已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案工程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文登市晴洋房地产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所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应属无效。在施工协议书无效的情况下,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即2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应予返还。4、原告要求被告王洋承担连带责任有无法律依据。被告文登市晴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庭审时明确表示被告王洋收取2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系职务行为,且原告提交的履约保证金收据亦系由被告文登市晴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结合施工协议书该20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性质,可以认定被告王洋收取该200000元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王洋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被告虽主张第三人唐景平涉嫌诈骗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据此所提中止审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第三人唐景平作为债权人将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且原告已将上述事项通知给被告文登市晴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债权转让行为对被告文登市晴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生效力,原告享有第三人对被告文登市晴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同权利。在第三人与被告文登市晴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无效的情况下,被告文登市晴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将2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文登市晴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2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文登市晴洋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其占有、使用上述款项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登市晴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高朋飞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高朋飞对被告王洋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文登市晴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静静人民陪审员  陈传毅人民陪审员  邵正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高金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