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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5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吴春洪与吴安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恩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洪,吴安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恩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5民初524号原告:吴春洪,男,汉族,1938年3月2日出生,现住恩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湛,男,住恩平市。推荐社区:恩平市恩城街道办事处飞鹅塘社区居民委员会。被告:吴安维,男,汉族,1974年7月13日出生,住恩平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恩平支公司。住所地:恩平市恩城东门路12号之一,是粤J×××××号小型轿车保险承保的保险公司。负责人:杨威,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丽仪,女,该公司职员。原告吴春洪与被告吴安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恩平支公司(以下简称“恩平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湛、被告吴安维、被告恩平平安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丽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恩平平安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55096.62元给原告,由被告吴案维负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4日19时40分许,被告吴安维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沿恩城荣誉市民大道方向行往沿江中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恩城荣誉市民大道星河湾畔前路段时与其前方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5日作出第2016B0078B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安维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恩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外伤:(1)脑震荡;(2)颅底骨折并右耳封膜穿孔;(3)头皮拉伤;2.多发空隙性脑梗塞;3.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4.腰3、4左侧横突骨折;5.极好骶部软组织挫伤;6腰椎间盘突出;7.低钠低钾血症;8.高血压病2级;9.冠心病:偶发性方形早博;10.双耳中毒混合性耳聋。经过住院治疗,原告于2016年9月3日出院,住院共71天,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47802.3元、伙食补助费71天×100元/天=71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71天×70631元/年÷365=13739.18元、残疾赔偿金34757.2元/年×5年×10%=173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29.5元、交通费286元、医疗辅助用品141.5元。经查,粤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因此,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疗费47802.3元、伙食补助费71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56902.3元,减除交强险赔偿10000元,余款46902.3元按吴安维与原告承担责任8:2比例划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37521.84元给原告;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护理费13739.18元、残疾赔偿金173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29.5元、交通费286元、医疗辅助用品141.5元,合计36574.78元,综上所述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46574.7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37521.84元给原告,合计赔偿84096.62元。综上所述,吴安维没有确保安全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安维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佛山分公司是粤J×××××号小型轿车保险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受伤后,吴安维仅赔偿19246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仅赔偿10000元,余款两被告没有赔偿。被告恩平平安保险辩称,本案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在交强险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外,被告也垫付了部分的医疗费用。请法庭依法予以扣减。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吴树壮护理,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上没有显示最新的年审日期,无法证实原告儿子一直经营家具店。而且,原告未能提供其儿子在本次事故后,因护理而导致的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护理费用应该按照当地的护理费标准100元/天来计算。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医疗辅助用品是医院要求购买的,原告提供的收据没有原告的信息,无法确认是否与原告相关,而且该收据并非正规的发票,不能以此认定。被告吴安维辩称,事故发生后本方一共垫付了19246元医疗费。营养费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如下:1.营养费,《诊断证明书》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建议,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和伤残等级,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2.护理费,虽然是原告的家属护理,原告未提供因护理而导致的亲属护理人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护理费用应该按照当地的护理费标准100元/天来计算,即71天×100元/天=71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和伤残等级,原告的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000元。4.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来证明购买辅助器具费的必要性和关联性,也未提供正式的发票,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二)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7年5月,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具体认定如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478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55902.3元,由被告恩平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36721.8元[(55902.3元-10000元)×80%]。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护理费7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7378.6元、鉴定费2029.5元、交通费286元,合计29794.1元,由被告恩平平安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29794.1元。被告恩平平安保险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吴安维已垫付的医疗费19246元应在被告恩平平安保险赔偿数额内扣减,被告恩平平安保险仍应赔付给原告47269.9元[(10000元+36721.8元+29794.1元)-(10000元+19246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恩平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47269.9元给原告吴春洪。二、驳回原告吴春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恩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任爱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简碧娴书 记 员 吴美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