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81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81刑初79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9月7日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青铜峡市。2002年12月20日因犯引诱、介绍卖淫罪被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2008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11月26日因犯诈骗罪,被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1年8月25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23日因犯诈骗罪被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3月15日由青铜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廷宏、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3日13时许,马某甲约请被告人陈某某到青铜峡市韵欣苑小区西门”某”香辣鸭脖店吃饭,陈某某乘马某甲上卫生间之机,盗窃马某甲上衣钱包内现金1900元后逃离,赃款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马某乙、买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马某甲陈述、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1900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盗窃现金3500元的证据不足。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马秀花人民陪审员 马学斌人民陪审员 郭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雅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