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民终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俞瑞德、衢州市海湖水产批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瑞德,衢州市海湖水产批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民终3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俞瑞德,男,195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宣宇,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海湖水产批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州农贸城内。诉讼代表人:衢州市海湖水产批发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兴中,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宗慧,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俞瑞德因与被上诉人衢州市海湖水产批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湖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802民初4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俞瑞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起诉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管理人单方解除2007年8月11日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无效(已另案提起上诉),房屋产权实际属于周根木,管理人无权作出解除处理,该合同应继续履行;2.双方均同意解除2007年8月11日签订的《返租赁合同》,但解除时点应以(2017)浙0802民初387号判决生效之日确定;3.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应将冷库返还上诉人;4.被上诉人支付租金应从2015年8月11日至冷库返还之日止。海湖公司辩称,一审已经查明案涉房产属于海湖公司。合同解除的时间是2016年11月30日。由于《房屋租赁合同》和《返租赁合同》均已解除,要求返还租赁物没有依据。综上,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俞瑞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07年8月11日签订的《返租赁合同》,海湖公司向俞瑞德返还坐落于衢州市××城××市场水产楼××号小冷库;2.海湖公司支付俞瑞德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年租金25000元计算的占用费;3.诉讼费由海湖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8月11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海湖公司将坐落于衢州市农贸城内二期工程2005号小冷库出租给俞瑞德,租赁期限为20年,租金140000元,于交付冷库时付清。同日,俞瑞德依约交付租金,海湖公司向俞瑞德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俞瑞德2005号小冷库租金140000元整。2007年8月11日,双方签订《返租赁合同》一份,载明:俞瑞德将该2005号小冷库返租给海湖公司使用,租赁期限20年,自2007年8月11日至2027年8月10日,返租金每年25000元,于每年8月1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返租款。同日,海湖公司支付俞瑞德第一年返租金25000元。后海湖公司按约支付返租金至2015年8月10日,自2015年8月11日起的租金至今未付。俞瑞德催讨无果,遂起诉。2016年7月11日,俞瑞德向海湖公司寄送催款函一份,载明: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10日的租金应于2015年8月11日付清,但海湖公司至今未付,已属违约,特发函要求于2016年7月25日前付清租金,逾期我方将依法解除《返租赁合同》。后海湖公司仍未支付租金。另查明,2016年9月18日,占青山申请对海湖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30日依法作出(2016)浙0802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占青山对海湖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现该案尚未审理终结。后管理人一直未通知俞瑞德解除或继续履行该合同。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内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30日受理占青山对海湖公司破产清算申请,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并未通知俞瑞德解除或继续履行合同,故双方于2007年8月1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与《返租赁合同》均已于2016年11月30日解除。俞瑞德主张因其已付《房屋租赁合同》的全部租金,故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俞瑞德方已经履行完毕,不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结合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年”。现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租期尚未届满,故该《房屋租赁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俞瑞德关于《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主张不能成立。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俞瑞德要求海湖公司返还返租赁的2005号小冷库,基于该标的物是由海湖公司基于《房屋租赁合同》交付给俞瑞德后,俞瑞德又基于《返租赁合同》交付给海湖公司,现双方就该标的物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与《返租赁合同》均已于2016年11月30日解除,基于该事实,该标的物最终应返还给海湖公司,故俞瑞德要求海湖公司返还涉案的2005号小冷库,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前的返租租金,海湖公司应支付给俞瑞德,故确认海湖公司应支付俞瑞德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的租金32639元。综上所述,俞瑞德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双方于2007年8月11日签订的《返租赁合同》于2016年11月30日解除。二、衢州市海湖水产批发有限公司应支付俞瑞德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的租金32639元。三、驳回俞瑞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俞瑞德负担19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衢州市海湖水产批发有限公司负担343元。本院二审期间,俞瑞德提交2002年5月29日关于租赁衢州农贸城二期项目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案涉房屋产权并非属于海湖公司,海湖公司管理人无权作出解除合同处理。海湖公司质证认为,因签协议时海湖公司并未成立,所以周根木以其个人名义签订协议。案涉标的物归属于海湖公司,且案涉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管理人有权解除。本院认证如下:俞瑞德在一审期间曾明确放弃对案涉房屋权属的异议,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海湖公司及其管理人无权处置案涉标的物,该组证据与本案亦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海湖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俞瑞德与海湖公司于2007年8月1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和《返租赁合同》,约定:海湖公司将坐落于衢州市农贸城内二期工程2005号小冷库出租给俞瑞德,租赁期限为20年;俞瑞德将该案涉租赁物返租给海湖公司使用,租赁期限20年,自2007年8月11日至2027年8月10日止。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30日裁定受理对海湖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其后,海湖公司管理人发布公告,宣布海湖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6年11月30日解除。海湖公司管理人享有待履行合同的挑拣履行权,因此《房屋租赁合同》和《返租赁合同》自该日解除。俞瑞德主张《返租赁合同》的解除时点应以(2017)浙0802民初387号案件判决生效之日确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海湖公司应支付俞瑞德合同解除前,即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未支付的返租租金。基于《房屋租赁合同》和《返租赁合同》均于2016年11月30日解除,案涉租赁物最终应实际返还给海湖公司。俞瑞德基于《返租赁合同》的解除,要求海湖公司返还返租赁标的物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俞瑞德的上诉请求难以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俞瑞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顺增审 判 员 舒红胜审 判 员 王琳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徐 琦书 记 员 毛树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