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4民初12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纯兰与郭义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纯兰,郭义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12436号原告:张纯兰,女,1962年10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郭义莲,女,1973年4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住上海市嘉定区。原告张纯兰与被告郭义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纯兰、被告郭义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纯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4,050元、交通费32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34,07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8日21时32分,在本区宝钱公路嘉朱公路口,原、被告为买卖爆米花,引起打架,导致原告右脚踝骨折,当晚,经120急救送往嘉定区中心医院治疗,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本院。被告郭义莲辩称,被告没有动手打伤原告,有当时监控为证,故不同意赔偿。原告张纯兰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右脚踝受伤,在嘉定区中心医院、松江区医院治疗。2、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800元。3、交通费,证明原告为就诊花费交通费320元。4、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被告不构成对原告造成故意伤害。5、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建议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4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6、验伤单、询问笔录、监控视屏,系原告申请,嘉定区人民法院向娄塘派出所调取。证明被告用左脚踢伤了原告右脚踝,致其骨折。被告郭义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原告去医院治疗与被告无关,交通费过高。对询问笔录,在派出所做笔录时被告就否认与原告有拉扯推搡动作。本院对原告张纯兰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核实医疗费发票金额为1,676.25元,交通费发票金额为201元。另本院播放了事发地点的监控视屏,原告事发初位于人行道上,监控视屏拍不到原告位置,可看得到被告位置,视屏过程中未察看到被告有踢原告的动作,但有看到被告伸两手与原告互相拉扯推搡动作,不久,原告即仰面倒在非机动车道,被告扑倒在人行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后不起身的情况,双方之后没有再发生冲突。原告丈夫在旁边于21时32分报警,娄塘派出所出警到现场,发现原告受伤,通知120将原告送往嘉定区中心医院救治。故对原告认为被告事发当晚用左脚踢到原告右脚踝致其骨折及对被告认为没有与原告拉扯推搡的行为,本院不予采信。另对原告认为倒地系由被告拉扯原告胸口衣服,拽倒原告的及被告认为系原告用力推被告倒地的,本院认为视屏过程不能判断出两者倒地准确原因,双方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认为系双方在互相拉扯推搡致倒地,并致原告右脚外踝骨折。本院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庭审时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1、2016年2月18日21时30分,被告与其两个女儿在本区宝钱公路嘉朱公路口下车,走到原告与其丈夫安勤良在路口人行道卖爆米花摊位前,被告认为5元一包贵,没买离开了,在离摊位5至6米左右,听到原告在说被告,回了下头又继续走了,又听到原告在说被告,就回头折回原告摊位前,与原告发生口角,后被告从非机动车道位置站上人行道上,伸两手与原告发生互相拉扯推搡,突然被告仰面踉跄倒在非机动车道上,原告则扑倒在人行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不起。原告丈夫安勤良马上在21时32分报了110,嘉定区公安分局娄塘派出所出警到现场,发现原告受伤,即通知120将原告送往嘉定区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头外伤,右脚外踝骨折。原告经治疗花费医疗费1,676.25元,因双方协商未成,为此原告诉至本院。2、原告丈夫安勤良于2016年2月19日提出控告郭义莲故意伤害案,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于2016年3月4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3、原告张纯兰向本院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纯兰因外力作用致头外伤,右外踝骨折,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45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900元。4、原告为治疗花费交通费20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为买卖爆米花发生口角,继而引发互相拉扯推搡,致使双方倒地,原告头部外伤、右脚外踝骨折。从事发起因被告离开摊位后,原告仍在说被告,引起被告不满折回与原告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拉扯推搡倒地,致使原告受伤的结果。本院认为双方多有过错,原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承担40%的责任。原告认为右脚外踝骨折,是被被告左脚踢伤的,被告认为未与原告拉扯推搡,及双方指责倒地原因为对方所致,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1,800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4,050元、交通费320元、鉴定费900元,以上合计34,070元。本院依据法律规定,确认:医疗费1,676.25元、误工费9,200元(原告无固定收入,也未提交所从事行业收入证明,以今年上海市最低劳动工资2,300元/月计算)、护理费1,35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1元、鉴定费900元,以上合计14,227.25元。被告承担40%的责任,计5,690.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义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纯兰医疗费1,676.25元、误工费9,200元、护理费1,35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1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4,227.25元的40%的责任,计5,690.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9.25元,减半收取314.63元,由原告张纯兰负担262.08元,被告郭义莲负担52.55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彪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顾超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