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4民初1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原告杭州荣道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荣道科技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4民初1277号原告:杭州荣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1038号8楼26室。法定代表人:上官儒,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恳、谢培均,北京德和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原告杭州荣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荣道公司)诉被告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荣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恳、谢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荣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某某返还杭州荣道公司不当得利款1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其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刘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2日,由于杭州荣道公司工作人员的失误,误从杭州荣道公司账户向刘某某的账户划入了150000元人民币。事后杭州荣道公司发现和刘某某没有发生过任何的经济往来,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公司向刘某某催还该款未果。杭州荣道公司认为,刘某某获取此利益无法律上的依据,其占有该款的行为给杭州荣道公司造成了损失,因此刘某某的行为应属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给杭州荣道公司。杭州荣道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杭州荣道公司的诉讼请求。刘某某辩称,一、杭州荣道公司所说的其工作人员失误从自己账户中划了150000元给刘某某不是事实,事实是刘某某与杭州荣道公司一起投资开办了杭州铭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杭州荣道公司投资的总额为300000元,其中公司筹办期间的150000元即本案杭州荣道公司所诉的150000元是汇给刘某某个人的,其他150000元是公司成立后汇给杭州铭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二、杭州荣道公司所称的双方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不是事实,双方还有其他的投资项目,2015年10月双方还一起合伙开办了杭州美盟科技网络有限公司;三、杭州荣道公司所称的其向刘某某催款的事实也是不存在的,杭州荣道公司从未向刘某某催过款,刘某某是收到法院开庭传票才知道这个事情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刘某某身份信息(复印件);2.杭州银行网上银行记账凭证(原件,汇给刘某某),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杭州荣道公司提交的下列证据,本院认证如下:3.税务登记表(原件),杭州荣道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杭州银行网上银行记账凭证(原件,汇给杭州铭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该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2日,杭州荣道公司向刘某某的账户汇款150000元,2016年12月8日杭州荣道公司以因其工作人员的失误,误从公司账户汇款150000元,杭州荣道公司与刘某某没有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为由向本院起诉。另查明,杭州荣道公司与刘某某从2014年11月起开始筹办杭州铭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杭州铭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成立,2015年10月公司停止营业。该公司的税务登记表显示,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00元,其中杭州荣道公司的投资比例为15%,杭州荣道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向杭州铭友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汇入15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的义务。首先,杭州荣道公司与刘某某从2014年11月起开始筹办杭州铭友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杭州铭友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2月30成立,双方合作经营至2015年10月,亦即双方自2014年11月起就存在经济往来,因此杭州荣道公司所称的双方没有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显然与事实不符;其次,杭州荣道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汇给刘某某150000元,直至2016年12月8日才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某返还,这也与常理不符。综上所述,杭州荣道公司以不当得利要求刘某某返还150000元与事实不符,故对杭州荣道公司要求判令刘某某返还不当得利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荣道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刘某某返还不当得利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杭州荣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健君审 判 员 文 俊人民陪审员 彭光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雷柏军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