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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于泓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泓波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134号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延安东路175号24楼30室。法定代表人:韩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英楠,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泓波,男,198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太盟公司)诉被告于泓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因需向被告于泓波公告送达诉讼手续,依法转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锋太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英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泓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先锋太盟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全部租金35756.16元(1083.52元×33月);2.偿付律师费2500元;3.偿付违约金5738.42元[(35756.16元+2500元)×15%];4.确认原告对抵押车辆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签订《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购买吉利汽车(发动机号:D8N22373**,车架号:×××),原告将车辆以融资租资的方式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车辆销售价30000元,租赁车辆融资额为29690元,被告同意将租赁车辆销售价中的9000元作为融资租赁的首付款,剩余27910元融资款则委托原告支付至内蒙古银行呼和浩特金海支行后,视为原告已向被告购买租赁车辆,并将租赁车辆交付给被告占有使用,交付方式为占有改定。本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自《车辆交接单》签署之日起算,每月还款租金1083.52元,在租赁期限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同时,合同中还约定被告违约时,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行使加速到期权、追索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其中对于已到期部分,出租人有权以每逾期一日按1.2‰的标准收取滞纳金,宣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要求支付原告因追索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并按合同约定按其所有应付款项的10%-2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为于泓波,抵押权人为原告先锋太盟公司。同年9月24日,原、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原告给付了前三期租金,自第四期开始逾期,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于泓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打款凭证、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交接单、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上述证据客观、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9月23日,原告先锋太盟公司与被告于泓波签订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为原告先锋太盟公司,承租人为被告于泓波,租赁物为吉利牌汽车(型号为2013款1.5L手动进取型、发动机号:D8N223738、车架号:×××),原告向赤峰嘉华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购买租赁车辆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车辆销售价30000元,租赁车辆融资额29690元,被告同意将租赁车辆销售价中的9000元作为融资租赁首付款,由被告自己交付,剩余27910元作为租赁车辆融资额由原告支付至指定账户即内蒙古佳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内蒙古银行呼和浩特金海支行的账户,视为原告已向被告购买了租赁车辆,并将租赁车辆交付被告占有使用,交付方式为占有改定,租赁期限为36个月,起租日自本合同附件一《车辆交接单》签署之日起计算,租金为每月1083.52元,共36期,首付款、每期租金、未期租金的数额及付款每日以合同附件二《付款时间表》为准。在租赁期限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同时合同第十一条还约定被告违约时,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行使加速到期权,追索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其中对于已到期部分,出租人有权以每逾期一日按1.2‰的标准收取滞纳金,宣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要求支付原告因追索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并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所有应付款项的10%-20%),所有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滞纳金、因保护或追索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等。2015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抵押合同,约定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租赁车辆进行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9月24日进行了抵押登记,机动车登记证书记载该租赁车辆牌号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于泓波还款计划表显示,租金自收款日自2015年10月25日至2018年9月25日,共计36期,每月租金1083.52元。原告称其自融资额29690元中扣除安装等杂费1780元,其余融资款27910元汇入合同约定的银行账户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及赤峰嘉华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签订车辆交接单,注明车型为2013款1.5L手动进取型、发动机号:D8N2237**、车架号:×××等车辆信息情况。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融资款27910元支付至内蒙古佳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内蒙古银行呼和浩特金海支行的账户。至今,被告只给付了前三期租金,剩余租金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先锋太盟公司与被告于泓波签订的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租金的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到期和未到期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未付租金35756.16的15%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该部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车辆已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律师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泓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泓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款35756.16元及违约金5363.42元、律师费2500元,合计43619.58元。二、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登记在被告于泓波名下的牌号为×××的吉利牌小型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邮寄费4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2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泓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宁宁人民陪审员  赵丽萍人民陪审员  张秀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仲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