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4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龚彷英与黎秧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彷英,黎秧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4民初232号原告:龚彷英,女,195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委托代理人:邬俊杰,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黎秧秀,女,198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委托代理人:龚明发,江西竹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雪锋,江西竹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龚彷英诉被告黎秧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彷一案,本院受案后,由审判员曾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龚彷英委托代理人邬俊杰、被告黎秧秀及委托代理人龚明发、彭雪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彷英诉称:2016年10月18日16时45分许,被告黎秧秀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宜丰汽运城经东门路往宜丰六小行驶,行驶到崇文大酒店门口路段时,碰撞到前方原告龚彷英骑行的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黎秧秀负事故全部责任,龚彷英不负事故责任。龚彷英在宜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1天,诊断为:1、左股骨外髁骨折2、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内外侧副韧带撕裂3、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撕裂等损伤。2017年3月15日。原告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间120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2844元[1、医疗费8548元(36362.35元-27814.35元);2、误工费9600元(80元/天×120天);3、护理费13820元(120元/天×91天+100元/天×2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50元/天×91天);5、营养费2730元(30元/天×91天);6、残疾赔偿金45876元(28673元/年×16年×10%);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残疾器具费420元;10、鉴定费1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黎秧秀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程序违法,不得作为判决依据。被告支付了医疗费27900元、护理费920元、生活费3032元,共计31852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损失计算偏高或错误。要扣除10%-20%的非医保用药。龚彷英已退休,计算误工费于法无据。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费及营养费应按20-30元/天计算。交通费1000元无依据。辅助器具费应有正式票据。对原告十级伤残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如果构成伤残,是否城镇户口不清楚,要求按2015年度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无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16时45分许,被告黎秧秀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宜丰汽运城经东门路往宜丰六小行驶,行驶到崇文大酒店门口路段时,碰撞到前方原告龚彷英骑行的自行车,造成龚彷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黎秧秀拨打了120,在交警未到场的情况下,将龚彷英送往宜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17日出院,住院91天,共花去医疗费用36447.85元,被告黎秧秀垫付了27900元。出院诊断:1、左股骨外髁骨折;2、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外侧前韧带部分撕裂伤;3、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撕裂;4、左膝关节积液;5、左膝关节内侧前韧带部分撕裂;6、右足皮肤裂伤;7、左股骨髁关节面损伤。因黎秧秀未及时报警,后交警根据询问原、被告的材料,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黎秧秀负事故全部责任,龚彷英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3月15日,龚彷英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120日,鉴定费为1300元。诉讼中,黎秧秀向本院申请对龚彷英伤残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5月23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求司(2017)医鉴字第0505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龚彷英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又查明,龚彷英是1952年7月11日出生,非农业户口,是大集体退休,有退休工资。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队询问原、被告笔录,疾病签字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发票、预交款收据、住院结账汇总清单、拐杖收据、自行车收据、宜丰光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复印件、龚彷英社保工资复印件、黎秧秀给付护理费记载、证人龚某出庭证言、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及时报警,为了救助伤者移动现场,交警后根据对原、被告的询问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应担责,也没有向交警支队申请复核,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被告不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肇事二轮电动车不属机动车,本院按机动车进行处理。被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负担。对原告的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8548元。原告总医疗费是36447.85元,被告黎秧秀垫付27900元(其中有发票的是85.5元,预交款是27814.5元),尚未给付的医疗费为8547.85元,被告要求扣除10%-2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8547.85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50元/天×91天)。被告黎秧秀认为50元/天偏高,对该意见予以采纳。本院确认30元/天,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30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2730元(30元/天×91天)。被告黎秧秀认为应按20-30元/天计算。因原告主张未超过宜丰县的营养标准,本院确认营养费为2730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9600元(80元/天×120天)。被告认为原告有退休工资,收入没有减少,不能主张误工损失。对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误工费;5、原告主张护理费13820元(120元/天×91天+100元/天×29天)。被告认为应按80元/天计算,已给付的应扣减。根据宜丰的实际,本院确认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护理期是120天,护理费为12000元。被告提交了已给付920元护理费的记录,结合庭审意见,对已给付920元予以采纳。被告尚应支付护理费11080元(12000元-920元);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5876元(28673元/年×16年×10%)。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标准,按2015年标准计算,且应待重新鉴定结果再确定。因重新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是非农业户口,是大集体退休,标准应按城镇计算,江西省统计局已发布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28673元/年,计算应按新标准。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45876元;7、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只认可1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8、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偏高,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9、原告主张残疾器具费420元。被告只认可50元拐杖费,另370元属自行车票据。本院确定残疾器具费为50元;10、原告主张车损370元。被告认为没有提供受损车照片,也没有维修发票,不认可。因自行车确已损坏,本院酌定车损为120元;11、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确定鉴定费为1300元。上述费用共计75733.85元,其中1-3项费用14007.85元,由被告黎秧秀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0000元,剩余4007.85元由被告负担;4-9项费用60306元,由被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第10项车损12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赔付;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主张给付了3032元生活费到原告方,原告不认可3000元,主张该3000元是被告直接给付专家的钱。对该款不予认可,对32元的餐费予以认可。被告应赔付原告75701.85元(75733.85元-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秧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龚彷英75701.85元。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1元,由被告黎秧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袁山支行,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曾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邹芳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