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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2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许雷与祝正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雷,祝正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民初173号原告:许雷,男,汉族,1982年7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李霞,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正利,男,汉族,1988年12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原告许雷与被告祝正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李霞、被告祝正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81445.99元(含医疗费24833.99元、伤残赔偿金115352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425元、司法鉴定费10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16445.9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5000元,尚需支付181445.9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因经济纠纷,2016年7月17日,被告在原告家中用自带钢刀将原告砍伤。原告被送往株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玖级伤残,误工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35000元赔偿费。现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合法权益!被告祝正利辩称,原告欠被告钱,被告向其要债;原告先打被告,被告再反击,案件事实刑事判决书已经作出认定;被告已经赔了原告35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许雷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及伤残情况的事实。被告祝正利质证对其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庭审时,向被告祝正利释明,限其2017年4月20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但被告祝正利陈述因其关押在看守所,申请延期至2017年5月19日前向法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逾期未提交,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查,被告祝正利在2017年5月19日前没有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视为其放弃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许雷同意按拾级伤残计算相关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7日晚,被告祝正利因与其妻姐朱芳芳、姐夫许雷(本案原告)的债务纠纷来到原告许雷位于株洲市荷塘区裕丰佳苑968栋三单元901号的房屋中,双方商谈时发生口角,原告许雷先动手打了被告祝正利,被告祝正利便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原告许雷刺伤,朱芳芳见状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拨打110报警。原告许雷被送往株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4833.99元。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玖级伤残,误工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原告受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50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祝正利提出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但没有按照其承诺的时间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原告许雷同意按拾级伤残计算相关损失。另查明,原告许雷生育两个小孩,长子许嘉豪,2006年10月6日出生;次子许嘉骏,2015年2月18日出生,两个小孩随原告在株洲市区生活。事发前,原告许雷在株洲市芦淞市场从事服装批发。再查明,被告祝正利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就原、被告所争议的焦点分析如下:(一)被告祝正利在本次纠纷中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原、被告系姻亲关系,本应和睦相处。双方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在商谈过程中,原告许雷先动手打人,对本次打架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许雷携带凶器,用弹簧刀刺伤原告,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综上,对于原告许雷的合理损失,被告祝正利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许雷自己承担30%的责任。(二)原告许雷在本次事故中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应予如何计算及承担的问题原告许雷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4833.99元:原告在株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24833.99元,本院予以认定;2、残疾赔偿金81888.5元:原告许雷居住在城区,原告诉讼请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认定,按拾级伤残计算伤残赔偿金为57676元(28838元/年×10%×20年));原告许雷生育两个小孩,长子许嘉豪(2006年10月6日出生)、次子许嘉骏(2015年2月18日出生),均需要抚养,按照拾级伤残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4212.5;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在残疾赔偿金内,合计81888.5元;3、误工费7671.3元:事发前,原告许雷在株洲市芦淞市场从事服装批发,故对于原告请求误工损失,本院参照批发和零售业年收入46667元计算,根据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许雷伤后误工60天,误工费为7671.3元(具体计算方式:46667元÷365×60=7671.3元);4、护理费3000元:根据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许雷伤后需护理30天,本院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3000元(计算方式为:100元/天×30天=3000元);5、交通费3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26天及司法鉴定,确需花费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20元不合理,本院酌情认定3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原告许雷住院26天,按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60元(计算方式为:60元/天×26天=1560元);7、营养费900元:根据原告许雷的伤情及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需营养30日,原告请求营养费900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8、鉴定费1015元:原告许雷伤情经鉴定,花费鉴定费1015元属实,本院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许雷同意按照拾级伤残计算赔偿金,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许雷因本次事故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26168.79元,由被告祝正利承担88318元(126168.79元×70%),扣除被告祝正利已经支付的35000元,被告祝正利尚需向原告许雷支付赔偿款53318元。因原、被告分歧较大,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正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雷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3318元;二、驳回原告许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28元,减半收取1964元,由原告许雷承担589元,被告祝正利承担1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分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肖伟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肖 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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