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民初2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青州支与孙明和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青州支行,潍坊华章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布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孙明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2176号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青州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06736****N。负责人:吴海静,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婷,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伟,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华章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545015-X。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山东布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409303-8。法定代表人:彭有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孙明和,男,汉族,1975年1月16日出生。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青州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齐商银行青州支行)诉被告潍坊华章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章公司)、山东布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布特公司)、孙明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婷、李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章公司、布特公司、孙明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商银行青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华章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利息194494.45元(截止2016年9月21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布特公司、孙明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华章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华章公司出借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7月30日分别向被告华章公司发放贷款1100万元、100万元,2016年7月27日为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布特公司、孙明和自愿为被告华章公司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全部借款本金支付给被告华章公司,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华章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三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利益。被告华章公司未答辩。被告布特公司未答辩。被告孙明和未答辩。原告齐商银行青州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与本案相关联,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9日,原告齐商银行青州支行与被告华章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华章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7日,年利率5.335%,逾期罚息利率为5.335%上浮30%。双方还对合同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布特公司、孙明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布特公司、孙明和为被告华章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双方另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发放的贷款1100万元存入被告华章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同年7月30日,原告将发放的贷款100万元存入被告华章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此后,被告华章公司归还原告利息至2016年5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万元以及2016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齐商银行青州支行与被告华章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布特公司、孙明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后,被告华章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布特公司、孙明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华章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华章公司偿还所欠借款本息,被告布特公司、孙明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章公司、布特公司、孙明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华章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青州支行借款120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335%的标准,自2016年5月21日计算至2016年7月27日;以借款本金1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355%上浮30%的标准,自2016年7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布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孙明和对本判决前款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山东布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孙明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华章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83元(已减半),由被告潍坊华章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布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孙明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单位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496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东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