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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4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宁有生诉被告高开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有生,高开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4民初750号原告:宁有生,男,195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东,山西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开书,男,199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三太,山西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有生诉被告高开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有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东、被告高开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三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有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4日晚7时许,被告与原告在被告家因高平书借款不还一事发生争执,被告不仅态度强硬,而且手持菜刀砍伤原告头部,后原告被人送往稷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因被告的伤害行为导致原告住院27天,损失达万余元,但是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分文,致使原告的经济损失无法得到赔偿。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如前。被告高开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三太辩称,一、事情发生时被告不存在态度强硬;二、手持菜刀的不是被告而是原告:1、原告宁有生负有重大责任;2、原告住院期间大部分为过度医疗;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作为诉讼主体的身份信息;二、稷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可印证原告的损伤程度经过鉴定被鉴定为轻微伤;三、原告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因遭受伤害造成的损害后果,住院治疗的过程,住院天数(27天)等;四、原告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因住院和门诊花费的医疗费为7280.44元;五、稷山县公安局检验鉴定文书一份,证明原告身体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六、稷山县公安局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鉴定损伤程度支出鉴定费200元;七、交通费收据一张、票据七张,证明原告因住院、出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护理产生的交通费为500元;八、史册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虽年龄六十有余,但身体健康,仍有从事农业生产和打工的能力;九、宁保的证明材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跟工程队打工的事实。赔偿明细1、医疗费7280.44元(6677.24元+26.1元+295.4元+4.5元+27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27天);3、营养费1890元(70元×27天);4、误工费3086.8元(41729元÷365元×27天);5、护理费3086.8元(41729元÷365元×27天);6、鉴定费200元;7、交通费500元。合计18744.04元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6、8、9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处罚决定书是虎头蛇尾,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是被告的殴打所导致;对证据3有异议,对住院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治疗的天数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病例中长期医嘱记录单中能反映出原告从2月25日一直到3月6日在医院接受治疗这属实,原告存在过度医疗的问题;对证据4有异议,要核减过度医疗的费用。对证据5有异议,只能证明是刀背所致原告受伤;对证据7有异议,120出具的260元收据我们不予认可,出院不能证明是120车把原告送回去,费用明显过高。交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住院期间没有丧失活动能力,故不需要护理人员的护理。赔偿明细:对医疗费7280.44元,必须核减过度以治疗的17天;以下的时间全部核减17天;伙食补助费法院酌定;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认定;误工费由法院认定、护理费不应予以采信;鉴定费不应有被告全部承担。交通费不应予以采信。被告高开书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本次事件发生的重大过错在本案的原告。庭前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辩论意见为:本案的证人也有义务作证,1、证人与本案的被告系夫妻关系,其作为对被告有力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其次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原告是如何受伤,被告是如何致原告受伤不知情。被告对证人证言的辩论意见为:正因为证人与被告为夫妻关系,才能证实事发原因为原告所导致。喝酒的事被告向原告提交了高吉稳的证明,已经证实了原告喝酒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4日,原告宁有生到被告高开书家协商高平书借款一事,在协商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菜刀过程中原告宁有生头部受伤,经稷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宁有生身体所受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后稷山县公安局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高开书行政拘留十日。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7280.44元,由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和门诊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27天),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过高,应按每天50元计算为宜,故该费用为1350元(50元×27天);3、营养费1890元(70元×27天);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营养费每天70元过高,应按每天50元计算为宜,故该费用为1350元(50元×27天);4、误工费3086.8元(41729元÷365元×27天),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原告宁有生已超过法定误工年龄,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3086.8元(41729元÷365元×27天),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护理费过高,应按每天50元计算为宜,故该费用为1350元(50元×27天);6、鉴定费200元,由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为准,故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500元,该费用系原告看病实际支出的费用但原告提供的120急救中心的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且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宁有生的损失共计11830.44元(医疗费728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35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宁有生被被告高开书殴打致伤,被告高开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被告因高平书借款一事发生争执,双方在互相争夺菜刀中原告宁有生头部受伤的事实清楚,且有稷山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出为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开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宁有生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1830.44元;二、驳回原告宁有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高开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宁有生承担50元,被告高开书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常晋川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卫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