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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刑初1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冉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173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某,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贵州省铜仁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1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冉某某伙同他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荡湾新村8幢16号301室被害人徐某住处,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房间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2017年2月2日,被告人冉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案件接报回执单及案发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冉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未得逞,是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泰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