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民终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蒋德育与王桂君、谭玉颖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德育,王桂君,谭玉颖,孟令和,乌兰浩特市房产管理局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民终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德育,女,195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宇(系蒋德育之子),男,198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伟,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君,女,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玉颖,女,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令和,男,1955年10月3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兰浩特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和平街12委188组。法定代表人:马英,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青,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乌兰浩特市房产管理局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恒大绿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德育因与被上诉人王桂君、谭玉颖、孟令和、乌兰浩特市房产管理局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201民初2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德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宇、王立伟、被上诉人王桂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被上诉人谭玉颖、孟令和、被上诉人乌兰浩特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青、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德育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房产证号为7XXXX、A010616房屋为蒋德育所有。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安居酒肆现经营用房属于乌兰浩特市房产管理局所有的房产,而不是原安居酒肆所有,企业改制完成后,房产部门与蒋德育签订了购房协议,由于当时按照改革方案改制后的企业仍然由蒋德育经营而且还继续沿用原企业名称,所以协议的乙方仍然使用安居酒肆名称,由蒋德育签字,房款是由蒋德育全部交纳并办理相关手续,故应认定诉争房屋为蒋德育个人所有,王桂君、谭玉颖、孟令和称自己是股东,然而原安居酒肆并没有转制成股份制企业而注册个体经营,三人虽然向法庭出具股金单据,但在法律上未注册新公司,不是股东身份,诉争房产与王桂君、谭玉颖、孟令和无关;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虽然一审法院认定乌兰浩特市房产管理局与安居酒肆签订的协议有效,也不能直接认定诉争房产就是共有,王桂君、谭玉颖、孟令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出资并交纳了购房款,说明王桂君、谭玉颖、孟令和并没有履行合同,一审法院认定诉争房产是共同共有在适用法律上错误。王桂君、谭玉颖、孟令和辩称,表面的经营形式不代表诉争房产归蒋德育,也不代表企业的实际经营方式,故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乌兰浩特市房产管理局辩称,蒋德育的上诉请求与乌兰浩特市房产管理局无关,乌兰浩特市房产管理局尊重人民法院的判决。王桂君、谭玉颖、孟令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王桂君、谭玉颖、孟令和系安居酒肆现经营用房(房产证号为7XXXX、A0106**,面积为422.32㎡)的共有人;2、责令乌兰浩特市房产管理局对争议房屋进行变更登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桂君、谭玉颖、孟令和与蒋德育原系乌兰浩特市房产管理局下属集体企业安居酒肆的职工,该企业系独立核算的集体性质企业,蒋德育系该企业法定代表人。2002年9月25日,该企业在乌兰浩特市房产管理局的领导下进行了企业转制,并制定了转制方案。2002年10月28日,王桂君、谭玉颖、孟令和分别向安居酒肆交纳股金3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2年10月29日,乌兰浩特市房产管理局(甲方)与安居酒肆(乙方)签订一份购房协议书,协议书内容”根据市委、政府改革的要求,按着房产管理局的改革方案的具体实施,现安居酒肆转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经甲乙双方协商,现将原安居酒肆房屋出售给乙方,为使双方在销售过程中,相互配合,明确责任,履行各自的承诺,特签订本协议。一、该房屋的建筑面积386.00平方米,以评估作价为依据,销售价为57.9万元,因企业转制在总价的基础上优惠5%,总计为:五十万元整出售给乙方。二、乙方在10月28日前已交款30万元。三、甲方同意在乙方交款叁十万元的情况下,给乙方办理产权证,便于乙方用产权证贷款作抵押。四、乙方剩余的贰拾万元房款在2002年12月31日前必须交清,否则不能享受购房的各项优惠政策,同时乙方同意将该房屋注销,重新审核改革的实施方案,并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并将所交房款的2%作为违约金由甲方扣除。”甲方乌兰浩特市房产管理局在协议书上盖章并签写了李文忠的名字,乙方安居酒肆在协议书上盖章并签写了蒋德育的名字。2002年10月25日、2002年10月28日、2002年10月30日,安居酒肆分三次共向乌兰浩特市房产管理局交房款306640.25元,乌兰浩特市房产管理局给安居酒肆出具三枚收据,但双方未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02年11月1日,乌兰浩特市房产管理局又与蒋德育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JF-91-01),将安居酒肆用房过户到蒋德育名下。2003年4月17日,蒋德育将安居酒肆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办理了营业执照,经营者为蒋德育,并继续用原安居酒肆经营用房进行经营。2004年1月17日,王桂君、谭玉颖、孟令和又分别向安居酒肆交纳股金1179元、786元、786元。2002年到2014年,安居酒肆每年均向王桂君、谭玉颖、孟令和等分红。2015年,王桂君、谭玉颖、孟令和要求退股,与蒋德育发生纠纷。为此,王桂君、谭玉颖、孟令和于2015年8月17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乌兰浩特市房产管理局与蒋德育签订的JF-91-01两份《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乌民初字第2654号民事判决,以王桂君、谭玉颖、孟令和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判决驳回王桂君、谭玉颖、孟令和诉讼请求,王桂君、谭玉颖、孟令和不服,提出上诉,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内22民终442号民事判决,认为乌兰浩特市房产管理局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安居酒肆房屋是出卖给安居酒肆职工,而非蒋德育个人,但乌兰浩特市房产管理局与蒋德育其后又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主观上应认定为恶意,客观上损害了王桂君、谭玉颖、孟令和等股东的合法权益,遂判决撤销原判,并确认乌兰浩特市房产管理局与蒋德育于2002年11月1日签订的两份《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2016年7月19日,王桂君、谭玉颖、孟令和再次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王桂君、谭玉颖、孟令和系安居酒肆现经营用房的共有人并责令乌兰浩特市房产管理局对争议房屋进行变更登记。一审法院认为,乌兰浩特市房产管理局根据相关政策要求,对其所属企业安居酒肆进行转制改革,并将安居酒肆经营用房出售给安居酒肆,乌兰浩特市房产管理局与安居酒肆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乌兰浩特市房产管理局与安居酒肆签订购房协议后,又与蒋德育个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该《房地产买卖契约》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且乌兰浩特市房产管理局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安居酒肆房屋是出卖给安居酒肆职工的,王桂君、谭玉颖、孟令和作为原安居酒肆职工及转制后安居酒肆的股东,要求确认系安居酒肆房屋共有人并要求乌兰浩特市房产管理局继续履行与安居酒肆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将房屋变更登记在安居酒肆名下,予以支持。转制后的安居酒肆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虽登记为蒋德育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但实际上是由王桂君、谭玉颖、孟令和与蒋德育等人入股成立的股份制企业。为此,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争议房屋权属为王桂君、谭玉颖、孟令和与蒋德育等安居酒肆所有股东按份共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一、乌兰浩特市房产管理局与安居酒肆签订购房协议有效;二、乌兰浩特市房产管理局继续履行其与安居酒肆签订购房协议,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双方争议房屋(房产证号为:7XX**;A010616,面积为422.32㎡)进行变更登记在安居酒肆名下;三、王桂君、谭玉颖、孟令和系双方争议房屋(房产证号为:7XX**;A010616,面积为422.32㎡)按份共有人。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蒋德育提交2003年1月13日收款收据一枚,该收据载明”今收到蒋德育交来安居酒肆房款人民币十万元整”并盖有乌兰浩特市房产管理局财务专用章。经王桂君、谭玉颖、孟令和质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经乌兰浩特市房产管理局质证认为无异议。因该证据属在确认合同无效一案中已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本案二审新证据范畴,但该证据可以证明蒋德育交纳了100000元购房款,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2年9月25日,根据乌兰浩特市委、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小企业改革的决定》,蒋德育、王桂君、孟令和、谭玉颖等人与乌兰浩特市房产管理局下属企业安居酒肆解除劳动关系后,入股安居酒肆继续经营。2002年10月25日王桂君向安居酒肆交付股金30000元,2002年10月28日谭玉颖、孟令和分别向安居酒肆交付股金20000元,共计70000元,并由安居酒肆为三人出具收据。2002年10月29日,乌兰浩特市房产管理局与以蒋德育为代表的安居酒肆签订《购房协议书》,2002年10月25日、10月28日、10月30日,乌兰浩特市房产管理局分别收到安居酒肆交付购房款139176元、97464.25元、70000元,并出具收据,该收据未载明交款人姓名。因安居酒肆分别由面积为192.73平方米和189.74平方米两部分房屋组成,2002年11月1日,房产局与蒋德育签订两份《房地产买卖契约》,将安居酒肆房屋产权所有人登记为蒋德育。2003年1月13日,乌兰浩特市房产管理局收到蒋德育交纳安居酒肆房款100000元。安居酒肆转制后,由蒋德育个人办理了营业执照,执照载明经营者为蒋德育,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蒋德育、王桂君、孟令和、谭玉颖等人入股安居酒肆后每年按出资入股比例分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及采信证据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蒋德育、王桂君、谭玉颖、孟令和与乌兰浩特市房产管理局下属企业原安居酒肆解除劳动关系后,分别投入资金继续沿用安居酒肆名称从事经营活动,并每年按各自投入比例进行分红。对于涉案的安居酒肆经营用房为蒋德育个人购买还是属于蒋德育、王桂君、谭玉颖、孟令和等人共同出资购买的问题,通过当事人在一审及另案中提供的证据分析,乌兰浩特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四枚房款收据中,三枚收据载明是”安居酒肆”交纳房款,一枚收据载明是蒋德育交纳房款,因四枚收据无法证实购买涉案房屋系全部由蒋德育个人出资,但结合确认合同无效一案中乌兰浩特市房产管理局承认涉案房屋出售给安居酒肆而非蒋德育个人,及蒋德育、王桂君、谭玉颖、孟令和等人入股安居酒肆共同经营的事实,应认定安居酒肆经营用房是由蒋德育、王桂君、谭玉颖、孟令和等人按份共有,故王桂君、谭玉颖、孟令和对于涉案房屋理应依据各自出资比例享有共有份额。至于安居酒肆登记为蒋德育个人经营的对外公示效力亦不能否定安居酒肆经营用房实为各入股出资人按份共有这一事实。综上所述,蒋德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蒋德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云 峰审 判 员 刘立岩代理审判员 高铁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宋晓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