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刑更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罪犯彭中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彭中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4刑更655号罪犯彭中,男,1978年4月26日出生,穿青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大方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2)黔方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彭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刑期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25年9月18日止,于2012年8月1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6月获本院减刑一年五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4月1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5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6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彭中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3月、2017年3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计6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彭中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未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彭中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9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芶 薇 薇审判员 吴 永 顺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芳(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