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4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泉州泰方建材有限公司与郑金杯、郑秀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泰方建材有限公司,郑金杯,郑秀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240号原告:泉州泰方建材有限公司,住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仑苍镇美宇阀门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0774350023。法定代表人:林振川,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友强,福建铭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文质,福建铭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郑金杯,男,198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安溪县,被告:郑秀才,男,197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安溪县,原告泉州泰方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郑金杯、郑秀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泰方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友强、被告郑秀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金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州泰方建材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金杯、郑秀才立即支付原告泉州泰方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2657.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郑金杯、郑秀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年末被告郑金杯、郑秀才承包安溪县城乡经兜村狮渊堂石埕桥加宽项目。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通知向被告提供相应型号的混凝土供被告施工及混凝土的价格、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通知提供相应混凝土到被告施工工地,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月21日,原告先后共共应被告价值42657.5元的混凝土。二被告均签收确认发货单。2015年被告停止施工未再要求原告提供混凝土,也不与原告结算、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郑秀才辩称,一、答辩人是郑金杯的工人不是老板,郑金杯欠泰方建材有限公司的货款应由郑金杯偿还。二、郑金杯欠货款未付货款,据了解欠款属实。三、货单签名是我作为工人签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郑金杯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相关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泉州泰方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郑金杯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报价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4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郑金杯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郑金杯的通知向被告郑金杯提供相应型号的混凝土供被告施工及混凝土的价格、结算方式。4、泉州泰方建材有限公司发货单及汇总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供货的时间、数量,总数量及货款总额。郑金杯及郑秀才均签收确认的事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金杯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无证据证明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相应货物后,被告郑金杯未能依合同约定的方式与原告进行结算,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请求被告郑金杯支付已交付货物的货款4265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郑秀才系被告郑金杯雇佣的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其签收货单的行为仅为履行现场管理人员履行货物交接手续的职务行为,无证据证明被告郑秀才是合同相对人,原告起诉请求被告郑秀才与被告郑金杯共同支付货款42657.5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6%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金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泉州泰方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265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1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6元,由被告郑金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振 义人民陪审员 吴 国 辉人民陪审员 上官连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达 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2172?deid=472086”t”_blank?)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