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5民初2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齐月华与王丽杰、邱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月华,王丽杰,邱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2151号原告:齐月华,男,196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王丽杰(曾用名王立杰),女,199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邱立伟,男,198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齐月华与被告王丽杰、邱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月华、被告邱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丽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月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3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6日,被告邱立伟以帮女友王立杰(即被告王丽杰)开店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承诺两个月后还清。后邱立伟以给儿子齐坤找工作为由向原告借款32000元。原告妻子用银行卡转给邱立伟32000元。后被告仅偿还7000元,于2015年5月22日由邱立伟写下了保证书:我邱立伟从齐月华处借款52000元,已还7000元,5月25日2点以前还30000元,余款15000元于2015年6月15日还清,但被告仅偿还32000元。2015年6月1日王立杰给原告出具欠条:今邱立伟从齐月华处借款52000元(其中包括给齐坤找工作为由借款32000元,给王立杰开店为由借款20000元),现已还39000元,余款13000元由邱立伟、王立杰共同来还,月底之前还清。但之后二被告以双方分手为由互相推诿,拒不偿还。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齐月华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三张,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3000元的事实。邱立伟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王丽杰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被告邱立伟以多种理由陆续向原告齐月华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及还款保证书等手续。后邱立伟偿还了部分借款,截止到2015年6月初,邱立伟尚欠原告借款13000元。2015年6月1日,被告王丽杰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主要内容为“今邱立伟从齐月华处借款伍万贰仟元整,现已还款叁万玖仟元整,余款壹万叁仟元整由邱立伟、王立杰共同来还,月底之前还清,欠款人:王立杰,---”。此款原告曾多次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故成讼。庭审后,被告邱立伟交纳案款8000元,尚欠的5000元以经济困难为由请求暂缓交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邱立伟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相关手续,双方即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此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现被告邱立伟认可原告的诉请,本院认定邱立伟尚欠原告借款13000元属实。被告王丽杰自愿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同意与被告邱立伟共同偿还借款13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早日履行义务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5000元。被告王丽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立伟、王丽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齐月华借款5000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计63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交纳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英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秀东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