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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02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吴发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吴发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2刑初94号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女,1965年2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南平市延平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林希军,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发金,男,1953年2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8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4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宗晨,福建永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发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诉讼代理人林希军、被告人吴发金及其辩护人陈宗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发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吴发金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发金是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林希军向本院提出被告人吴发金故意伤害其身体,要求被告人吴发金对其伤害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中:1、医疗费11346.26元;2、误工费7627元;3、护理费2740元;4、交通费2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6、营养费3000元;7、残疾赔偿金27586元;8、鉴定费900元;以上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54559.26元。被告人吴发金对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无异议,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吴发金提出被害人黄某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误工费只能按19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按30元/日标准计算,营养费没有依据,交通费依法律酌定。辩护人陈宗晨提出,被告人吴发金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上午,被告人吴发金与被害人黄某在南平市延平区峡阳镇江汜村加油站旁的黄某家菜地上因土地确权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吴发金从菜地旁的公路跳下,将在菜地的黄某推倒并压在黄某身上,致被害人黄某左侧第5、6前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2016年8月12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吴发金到南平市公安局峡阳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被告人吴发金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发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郭某、谢某、应书儒的证言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南平市人民检察院技术性审查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情况说明和被告人吴发金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户籍地南平市延平区峡阳镇江汜村江汜188号,其因伤于2016年7月21日、8月18日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南平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日,共花费门诊医疗费3831.34元,住院医疗费7484.92元;2016年9月10日,经福建闽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并花费鉴定费900元,因治疗产生交通费21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南平第一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放射科诊断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医嘱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入院、出院时间及诊断治疗情况。2、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福建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实黄某住院共花费门诊医疗费3831.34元,住院医疗费7484.92元。3、福建闽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实黄某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及花费鉴定费9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1、医疗费11346.26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提供的有效医疗票据仅人民币11316.26元,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11316.26元;2、误工费762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27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22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有效交通费票据仅人民币21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2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未能提供其营养费的相应证据,但考虑到原告人黄某受轻伤住院治疗,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2758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519.26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发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发金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陈宗晨提出被告人吴发金系自首、认罪态度好,请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发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对其所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经济损失52519.26元承担赔偿责任。控辩双方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的意见,本院已进行综合评判,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发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二、被告人吴发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经济损失52519.2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 荣人民陪审员  陈明超人民陪审员  赵 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汤佳蓉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