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民终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岩老叫、代小花与被上诉人郭优文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岩老叫,代小花,郭优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民终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岩老叫,男,傣族,住云南省景洪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小花,女,汉族,住云南省景洪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优文,男,汉族,住云南省景洪市。上诉人岩老叫、代小花因与被上诉人郭优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6)云2801民初2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岩老叫、代小花上诉请求:1、撤销(2016)云2801民初2432号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首先,上诉人借被上诉人的3万元是10年前,早在4年前香蕉价格高的时候就还清,是被上诉人亲自到家里收走的。其次,这借条的书写是真实的,但是上诉人并没有拿到一分钱。2015年底因香蕉要套袋,资金有点紧张,上诉人找到被上诉人借10000元,被上诉人称,他也没有钱,但是景洪有小额贷款公司的人认识,可以出面担保帮借,一起上去前,被上诉人先叫上诉人准备了身份证户口本,和写了这张借条,说是借款必须要的材料,不然借不到,因上诉人不懂字,为解决资金困难就顺着被上诉人书写了。但是到了景洪小额贷款公司并没借款给上诉人。回来的路上,被上诉人并没有还给上诉人借条,就凭空起诉上诉人。因缺乏法律知识,以为上诉人没有借过钱,不会有事,一审庭审时迟到了。那2000元不是上诉人还给被上诉人,而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的。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系诈骗,上诉人请求终止审理案件,上诉人将向公安部门举报,追究被上诉人的诈骗行为,被上诉人应承担刑事责任。郭优文辩称,1、一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公平公正。岩老叫、代小花编造谎言、掩盖向郭优文借款的事实真相,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上诉人借被上诉人3万元是10年前,早在4年前香蕉价格高的时候就还清,是被上诉人亲自到家收走的”,10年前上诉人根本没有向被上诉人借过钱,双方不存在有债权债务关系。2010年12月5日岩老叫向被上诉人借款1万元,约定2011年1月5日一次性还清,此款未还,上诉人又于2011年6月2日向被上诉人借款2万元,约定当年12月26日还清,如到期不还,以自有的150株橡胶树作为抵帐。上述两次借款3万元一直拖欠到快满两年��,被上诉人准备起诉,上诉人知道后找被上诉人说“都是老朋友了,有钱时会还你,不要起诉,我们重新写一张借条给你。”于是2015年11月4日岩老叫、代小花向郭优文另行写了一张借3万元的借条,至2016年3月30日止,如不还清款,以借款金额的双倍6万元赔偿,此借条系原借条的续书,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后,上诉人偿还给被上诉人2000元,相反上诉人说成是被上诉人向其借的,上诉人不能出示借条。2、上诉人请求法院终止审理本案,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审查,但是上诉人又请求依法改判显然自相矛盾。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优文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岩老叫、代小花连带偿还郭优文借款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4日,岩老叫、代小花出具借条,表示向郭优文借款30000元用于种植香蕉,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3月30日止,如不还款,以借款金额的双倍60000元赔偿。借条出具后,岩老叫、代小花于郭优文起诉后偿还了2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岩老叫、代小花是否应支付借款的问题。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结合郭优文庭审自述以及岩老叫、代小花签名的借条,可以证实岩老叫、代小花尚欠郭优文借款28000元,岩老叫、代小花对借款负有清偿义务,应依照借条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借条中对还款时间已明确约定,约定的还款时间早已届满,但岩老叫、代小花未按约定时间履行清偿义务,岩老叫、代小花已违反借条还款约定,因此对郭优文要求岩老叫、代小花支付借款的主张,原审法院结合已认定的实际欠款金额予以支持,即支持借款2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岩老叫、代小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郭优文连带支付借款28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郭优文负担18元,岩老叫、代小花负担257元。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郭优文向法庭提交了借条2份,欲证明上诉人在2010年、2011年向被上诉人借款30000元的事实。上诉人岩老叫、代小花质证认为,对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真实性不认可,借条是上诉人的签名捺印,但是上诉人未收到该借款。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出具的2份借条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岩老叫、代小花认为,上诉人以前是向被上诉人借过钱,但早就还了,一审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30000元不是事实。被上诉人郭优文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岩老叫、代小花是否应向郭优文支付借款28000元?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上诉人郭优文一审时提交的由上诉人岩老叫、代小花签名的“借条”,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岩老叫、代小花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在出具借条后偿还了2000元,剩余款项28000元未支付,应向被上诉人履行支付借款28000元的义务。上诉人主张其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30000元,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在借条上签字按印所需承担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岩老叫���代小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岩老叫、代小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兴胜审判员 陈 瑜审判员 陈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佳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