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民终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耿某与钟某侵权纠纷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某,钟某,宝清县朝阳乡朝阳村村民委员会,韩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民终298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耿某,男,195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曙光,黑龙江任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宝清县朝阳乡朝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罗某,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崇能,朝阳村党支部书记。原审第三人:韩某,男,195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耿某因与被上诉人钟某、原审被告宝清县朝阳乡朝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村委会)、原审第三人韩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宝清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3民初1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耿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曙光,被上诉人钟某,原审被告朝阳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罗翠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崇能,原审第三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耿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钟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事实是:1995年4月1日,上诉人与朝阳农机站签订了人工林承包合同,承包了农机站的林地9.11垧,承包期至2007年4月1日,并办理了林权证。合同到期后,2012年5月30日,上诉人与农机站又签订了林地承包续签合同,继续承包该林地。林地与被上诉人承包地相邻,是上诉人预留的防火带,不在被上诉人承包的30.55垧土地范围内。原审第三人韩某称该争议土地是其开垦的荒地,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强行耕种1.5垧林地两年,未向上诉人支付任何费用。原审未查明以上事实,因此提出上诉。被上诉人钟某辩称,争议的1.5垧土地在我承包的30.55垧地之外,是原审第三人韩某开垦的荒地,上任朝阳村村长及书记对此都认可,我才把承包费交给韩某。上诉人所述不属实,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朝阳村委会述称,承包给钟某的土地当初是30.55垧,在地中间有1.5垧荒隔,是农机站和百姓开荒地中间的界限。1998年,根据市、县的相关文件规定,不允许机关、企、事业单位经营土地,我们通过宝清县林业局和朝阳乡政府将村委会辖区内的开荒地全部收回。争议土地现在是基本农田,是村集体土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韩某述称,1998年我任朝阳村委会主任,争议土地是在1998年被统一收回的,该地曾于1991年和1996年两次调整分给朝阳村村民,并由村集体向国家缴付税费。因此,上诉人所述不属实,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钟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朝阳村委会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给原告耕地30.55垧;二、第三人耿某赔偿损失30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机站大块土地提前六年承包给原告经营,承包面积为30.55垧,承包期限自2014年1月1日到2025年12月30日止,共计12年,承包费总计4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交付了全部承包费。原告2014年开始经营该土地。2016年春,第三人耿某将原告耕种的土地抢种了1.5垧,导致原告少种了1.5垧耕地。故原告诉讼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已实际履行多年,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取得该30.55垧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第三人耿某如发现自己的林地与实际面积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调、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应通过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法律程序解决,不应强行圈了其中的1.5垧地耕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第三人耿某应承担停止侵权、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第三人耿某应赔偿的损失,因原告30.55垧承包地12年的承包费为40万元,每垧地每年的承包费为1091元。1.5垧承包费为1636元。故第三人耿某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6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第三人耿某赔偿原告损失163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第三人耿某承担。被上诉人钟某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承包的土地30.55垧,实际少种土地的事实。原审被告朝阳村委会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娄玉成的证言一份,证明朝阳村承包给钟某的土地是不少的,前不久乡里办理土地确权,刚刚进行了测量,包括农机站的1.5垧土地在内,面积一共是31.92垧。上诉人耿某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1、介绍信一份,证明宝清县林业局同意农机站开垦宜林“两荒”地;2、宝清县林业局宜林“两荒”用地收缴通知书,证明1988年收回宜林“两荒”地时,决定将已造林的地块归农机站继续经营;3、人工林承包合同、林权证、林木承包续签合同各一份,证明耿某承包了9.11垧林地,其中包括争议的1.5垧土地;4、朝阳乡土地台账一份,证明钟某承包土地30.55垧,而实际耕种32.16垧;5、证人赵洪泽证言,证实农机站承包给耿某的林地9.11垧,本案争议的土地是该林地的防火带,包括在9.11垧林地面积之内,被朝阳村承包户一点点扩开至今。原审第三人韩某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承包合同一份,证实荒隔地是韩某开垦的,承包给了钟某。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钟某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土地承包合同能够证实钟某与朝阳村委会的土地承包关系及承包土地的数量,而对于钟清明主张的承包土地因被抢种而减少土地面积的证明目的不具有证明力。原审被告朝阳村委会提供的娄玉成的证言,各方当事人无议,证言内容能够证实朝阳村委会交付给钟某的土地面积不少于合同约定的面积。对于该事实,钟某在二审庭审陈述中已明确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耿某提供的证据3能够证实其与朝阳农机管理服务站签订了人工林承包合同及林木承包续签合同,承包林地9.11垧,并办理了林权证,该事实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5虽然能够证实农机站开垦宜林“两荒”地的部分历史沿革,但在无其他具有较强证明力的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以上证据对于耿某提出的讼争土地系在承包的林地范围内的主张证明力较小,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4所要证明的内容其他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本院予以认证。原审第三人韩某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将讼争的土地承包给了被上诉人钟某的事实,而对于韩某对讼争土地具有使用权的主张无证明力。依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依法认证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5月24日,被上诉人钟某与原审被告朝阳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钟某承包了朝阳村委会机站大块地,承包面积为30.55垧,承包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2014年朝阳村委会将土地交付钟某时,第三人韩某向钟某提出,朝阳村委会交与钟某耕种的土地中多出1.5垧,是其在之前承包该地块时开垦的荒地,钟某如要耕种,需向韩某缴纳1.5垧土地的承包费用。朝阳村委会对韩某的主张表示认可。后经双方协商,钟某每年向韩某缴付1.5垧土地承包费4000元。1995年4月1日,上诉人耿某与朝阳农机管理服务站签订了人工林承包合同,承包了农机站的林地9.11垧,承包期至2007年4月1日,并办理了林权证。2012年5月30日,上诉人与朝阳农机管理服务站签订了林地承包续签合同,继续承包该林地。该林地与被上诉人钟某承包地相邻,两地之间即是钟某在韩某处承包的1.5垧土地。2016年春,耿某以钟某在韩某处承包的1.5垧土地在自己承包的林地范围内为由,抢种了该地。本院认为,钟清明与朝阳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后,朝阳村委会已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土地交付义务。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讼争的1.5垧土地不在承包合同约定的30.55垧之内,钟某向韩某另行缴付承包费的行为也应当视为对该事实的确认。因此,本案讼争的土地与承包合同无关联性,朝阳村委会不存在怠于履行合同的行为,钟清明将朝阳村委会做为被告,要求朝阳村委会交付讼争土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依法不予支持。针对本案讼争的1.5垧土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朝阳村委会、钟某及韩某均主张系朝阳村委会所有的集体土地,由韩某开荒,并发包给钟某;耿某则主张该地系国有土地,在自己承包的林地范围内。但各方当事人均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因此,讼争土地现权属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钟某做为本案原审原告,原审第三人韩某做为讼争土地的发包人,二人就自己对讼争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权的主张均负有举证的义务。因二人举证不能,需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因此,钟某要求耿某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根据,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耿某要求撤销原判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宝清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3民初159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钟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50元,由被上诉人钟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建军审判员 赵大伟审判员 王晓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嘉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