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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民申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新疆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时代岩土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喀什分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新疆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时代岩土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喀什分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6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人民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姜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孝东,该公司付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静,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时代岩土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喀什分院,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解放南路370号明旺锦城二楼。负责人:张洪华,该分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新疆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新疆六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时代岩土工程勘察设计院(简称新疆岩土公司)喀什分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2016)新31民终1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新疆六建申请再审称,新疆六建与岩土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施工款由业主单位打入新疆六建指定账户后,按工程款进度支付给承包方岩土公司,因业主单位未能拨付全部工程款,新疆六建向岩土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未能成就,不能支付剩余工程款是因业主单位行为造成,并非新疆六建自身造成。新疆六建并没有违反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并无违约或过错行为。原审判令新疆六建承担工程款利息损失与事实不符,支付利息时间错误,应从2013年8月至2015年12月计算。原审判决违背了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新疆六建与被申请人岩土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新疆六建向法庭提交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的证明可以证实,业主单位实际已向其支付了地基处理的工程款。岩土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其已履行完毕义务。新疆六建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施工款义务。原审法院根据被申请人诉讼请求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令新疆六建向岩土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新疆六建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新疆六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疆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福生审判员  郭长安审判员  塔依尔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思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