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2民初1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符礼奎与陈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礼奎,陈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2民初1251号原告:符礼奎,男,196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彤,武胜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建国,男,198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原告符礼奎与被告陈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礼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的代理费3000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16日,被告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当日给付现金5万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款5万元,还款时间为2016年3月16日前,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花费4700元,因其只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未提交相应的发票,故本院对该金额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陈建国,今借到符礼奎本人现金人民币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借款时间2016年1月16日到2016年3月16日止,借款时间为3个月,每月利息为4分,如有争议向武胜县人民法院起诉。(所有的一切费用由我本人陈建国承担)”。同日,被告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注明“此身份证借到符礼奎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陈建国”,并将此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原告。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价值5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缴纳保全费520元。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当承担可能因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明确了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每月利息为4分”,即月利率为4%,该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从2016年1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代理费3000元,其仅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而未提供相应的发票,该委托代理合同不足以证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花费4700元的事实主张,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符礼奎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符礼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在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被告陈建国负担(原告符礼奎已垫付1045元,被告陈建国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符礼奎)。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蒋宇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