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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1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邹廷武与杨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廷武,杨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1民初1038号原告:邹廷武,男,土家族,1958年11月10日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练红,女,苗族,1960年4月8日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系原告邹廷武之妻)被告:杨峰,男,土家族,1984年6月3日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原告邹廷武与被告杨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廷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练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邹廷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至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日,因被告在秀山县城西门桥做蔬菜批发,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至还清止,被告用渝HA×小型轿车作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杨峰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约定每月付息2100元,本金2016年4月3日归还;证据二、证人雷胜仙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7万元的事实;证据三、银行客户对账单三张,用以证明原告有借款能力。被告杨峰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示三份证据,真实、合法,且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的事实是:2015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据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邹廷武人民币柒万元整(小写70000.00元),用于西门桥蔬菜批发,每月付利息贰仟壹佰元给邹廷武。本金于2016年4月3日归还(如果不按时归还就用小车抵押),(从5月3日开始付利息)。借款人:杨峰(按手印)。被告借款时,证人雷胜仙在现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个月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依照上述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按月息3%计算无依据,且被告已支付了5个月利息,本院支持原告的利息为从2015年9月4日起至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邹廷武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邹廷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杨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敏审 判 员  韩云人民陪审员  刘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石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