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曹铭翔与苗俊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铭翔,苗俊梅,曹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民初20号原告(执行案外人):曹铭翔,男,201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理人:王子佳,女,1985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江淮,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苗俊梅,女,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斌,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被执行人):曹磊,男,198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怀柔区,现羁押于青山监狱。原告曹铭翔与被告苗俊梅、第三人曹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铭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江淮,被告苗俊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斌,第三人曹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铭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对位于淮北市相山区帝景翰园小区11幢1102室房屋所属曹铭翔份额的查封;2.本案诉讼费用由苗俊梅承担。事实与理由:曹铭翔系曹磊、王子佳之子。2011年5月19日,曹磊、王子佳共同购买位于淮北市相山区帝景翰园小区11幢1102室房屋。虽然涉案房屋未办理房产证,但有购房合同和淮北市商品房网上备案系统为证。该房屋系王子佳与曹磊的共有财产,并非曹磊的个人财产。2016年2月26日,曹磊、王子佳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该院依法作出(2016)皖0603民初377号民事调解书,其二人将上述房屋各自所占份额均赠与曹铭翔名下。2014年2月17日,苗俊梅与曹磊因民间借贷产生纠纷,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4)淮民二初字第00031号民事调解书,苗俊梅据此申请强制执行,但该调解书仅涉及苗俊梅与曹磊之间的债务,与王子佳无关。苗俊梅申请强制执行涉案房屋属于王子佳的份额没有法律依据。即使曹磊与王子佳离婚分割涉案房屋时未经苗俊梅确认,但王子佳处分其所占份额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因此,曹铭翔认为其母亲王子佳赠与其涉案房屋的份额不属于曹磊的个人财产,并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7)皖06执异4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曹铭翔的异议。曹铭翔不服该裁定,特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苗俊梅辩称,曹磊、王子佳离婚时涉案房屋已被人民法院查封,其二人故意隐瞒上述事实,并将涉案房屋赠与曹铭翔,其行为属于恶意串通转移财产,依法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曹磊述称,支持曹铭翔的主张。曹铭翔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以及在淮北市商品房网上备案系统的信息显示。拟证明涉案房屋原系曹磊、王子佳共同购买,并非曹磊个人财产。证据2.(2016)皖0603民初337号民事调解书,(2016)皖06执异134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曹铭翔基于赠与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据3.苗俊梅起诉王子佳的诉讼材料,拟证明苗俊梅与曹磊之间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证据4.转账凭证,拟证明曹磊的借款系其婚前个人债务。苗俊梅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仅能证明曹磊和王子佳共同购买涉案房屋,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因曹磊、王子佳离婚时隐瞒涉案房屋已经被查封的事实,其二人将涉案房屋赠与曹铭翔的行为,并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证据3、4与本案无关。曹磊质证认为:对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不清楚。苗俊梅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2014)淮执字第142号民事裁定,拟证明曹磊与王子佳离婚时涉案房屋已处于查封状态,其二人将涉案房屋赠与曹铭翔的行为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曹铭翔质证认为:该查封裁定对曹铭翔无法律约束力。曹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其离婚时对涉案房屋已被查封并不知情,不同意苗俊梅的观点,赠与行为合法有效。经审查,本院认为:曹铭翔提供证据1、2及苗俊梅证据,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部分事实,予以采信。曹铭翔的证据3、4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2月17日,苗俊梅与曹磊因民间借贷事宜产生纠纷,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4)淮民二初字第0003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一、曹磊于2014年6月30日之前偿还苗俊梅借款本金105万元。二、本金95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6月10日起、本金1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曹磊于2014年9月30日前偿还10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10万元、于2015年3月30日前偿还清。三、如曹磊逾期偿还,苗俊梅可申请执行全部剩余款项。因曹磊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苗俊梅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月14日,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以(2014)相民保字第0001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帝景翰园小区11幢1102室房产,2016年1月14日,本院以(2014)淮执字第00142-1号执行裁定书续封该房产。2016年8月30日,王子佳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6年9月12日,本院以(2016)皖06执异1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王子佳的异议。曹铭翔系曹磊、王子佳之子。2011年5月19日,曹磊、王子佳共同购买位于淮北市相山区帝景翰园小区11幢1102室房屋。2016年2月26日,曹磊、王子佳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该院依法作出(2016)皖0603民初37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一、王子佳与曹磊离婚;二、婚生子曹铭翔……三、位于淮北市相山区相山南路东梅苑路北帝景翰园小区11幢1102室的房屋归王子佳使用,双方对该房屋今后产生的所有权利予以放弃并赠与婚生子曹铭翔,待具备办理房地产权证条件时,双方协助将房屋产权证办在婚生子曹铭翔名下;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曹磊所经手产生的债务由曹磊个人偿还等。曹铭翔认为其母亲王子佳赠与其涉案房屋的份额不属于曹磊的个人财产,并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7)皖06执异4号执行裁定,驳回曹铭翔的异议。曹铭翔不服该裁定,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曹磊与王子佳于2011年6月2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曹铭翔对涉案房屋是否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涉案房屋于2014年1月14日已被查封,曹磊与王子佳于2016年2月26日调解离婚时将涉案房屋赠与曹铭翔,该赠与行为在查封之后。曹铭翔认为曹磊、王子佳购买涉案房屋的时间为2011年5月19日,二人登记结婚时间为2011年6月28日,王子佳婚前出资部分属于其个人财产,曹铭翔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曹铭翔依据查封后另案生效的调解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曹铭翔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曹铭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曹铭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祥昆审判员 朱晓瑜审判员 王冬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倩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