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民初1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曾杰曾金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曾杰,曾金龙,王小宇,刘小菊,重庆永旺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161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093983432。负责人:许宏图,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贻菲,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林,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杰,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被告:曾金龙,男,199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被告:王小宇,女,199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刘小菊,女,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被告:重庆永旺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天池村韭菜湾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590545464M;法定代表人:曾杰,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下称: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曾杰、曾金龙、王小宇、刘小菊、重庆永旺家具有限公司(下称:永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杰、曾金龙、王小宇、刘小菊、永旺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曾杰偿还借款本金115万元;2.曾杰支付利息42097.67元、罚息、复利(罚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6月6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执行利率8.67%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支付的利息、罚息为基数,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利息、罚息还清之日止,按执行利率8.67%上浮50%计算);3.曾杰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5000元;4.曾金龙、王小宇、刘小菊、重庆永旺家具有限公司对曾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对曾杰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松青路X号X栋X-X号的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6.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对刘小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松青路1046号4栋25-7号的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28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曾杰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授信曾杰最高借款额度115万元用于经营,具体借款业务以曾杰提交的《借款业务申请书》确定,合同中还对贷款利率、罚息的计算方式和违约责任做出了约定。同日,曾金龙、王小宇、刘小菊、永旺公司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曾金龙、王小宇、刘小菊、永旺公司为曾杰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刘小菊提供其名下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松青路X号X栋X-X号房屋为前述债务设立抵押担保;同时,曾杰亦提供其名下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松青路X号X栋X-X号房屋为自身债务设立抵押担保。2015年5月28日,曾杰向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申请贷款并经银行确认,贷款金额为115万元,指定为自主支付方式,期限自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5日,合同还对贷款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依约发放了115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曾杰未能按时还本付息,经银行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被告曾杰、曾金龙、王小宇、刘小菊、永旺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曾杰(受信人/借款人/甲方)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授信人/贷款人/乙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载明: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15万元,授信用途为经营,有效使用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8日;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未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再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罚息利率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任一授信提用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行为表示不能或未能履行本合同及附件项下约定的,乙方有权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同日,曾金龙、王小宇、刘小菊、永旺公司(均为保证人/甲方,同时王小宇、刘小菊二人还为抵押人/丙方)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抵押权人、担保权人、丁方)共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曾金龙、王小宇、刘小菊、永旺公司为曾杰在前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务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曾杰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免除或减少,丁方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同时,刘小菊、曾杰分别提供其名下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松青路X号X栋X-X号房屋、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松青路X号X栋X-X号房屋为曾杰前述债务设立抵押担保,并办妥抵押登记。前述合同签订后,曾杰向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对曾杰提交的《借款支用申请书》确认,曾杰向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贷款115万元,贷款期限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5日;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1%上浮70%为8.67%,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5日。随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依约向曾杰指定账户发放贷款115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5日。合同履行期间,曾杰未按时足额偿付利息,借款到期时,尚欠借款本金115万元及期内利息42097.67元未予支付。之后,曾杰也未再偿付任何款项。另查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及其银行确认部分、《最高额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屋抵押合同》、抵押权属登记证明、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表、扣款回单、银行流水欠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协议、转款凭证、发票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明,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曾杰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及其银行确认部分,曾金龙、王小宇、刘小菊、永旺公司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屋抵押合同》等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曾杰发放了贷款115万元,曾杰未按时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和计结息方式支付相应未付利息、罚息及复利的民事责任。同时,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要求曾杰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曾杰、刘小菊分别提供其名下房屋为曾杰前述债务设立抵押担保,并办妥抵押登记,在其未按时还本付息的情况下,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就相应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同时,曾金龙、王小宇、刘小菊、永旺公司亦应依照《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对曾杰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15万元,支付截至2016年6月5日止的利息42097.67元;二、被告曾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自2016年6月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115万元为基数,复利以未支付的利息、罚息之和为基数,均按贷款年利率8.67%上浮50%计算,罚息利随本清);三、被告曾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5000元;四、若被告曾杰未能按时履行前述三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就曾杰名下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松青路X号X栋X-X号房屋、刘小菊名下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松青路X号X栋X-X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曾金龙、王小宇、刘小菊、重庆永旺家具有限公司对被告曾杰的前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992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合计20992元,由被告曾杰、曾金龙、王小宇、刘小菊、永旺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交纳,被告曾杰、曾金龙、王小宇、刘小菊、永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亚男代理审判员 周 游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