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72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蒋春生申请泉州市惠海物流有限公司、曾福盛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春生,泉州市惠海物流有限公司,曾福盛
案由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72民初684号原告:蒋春生。委托代理人:李英炜。被告:泉州市惠海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志锋。被告:曾福盛。委托代理人:戴海莺。委托代理人:叶冰冰。原告蒋春生与被告泉州市惠海物料有限公司、曾福盛海事债权确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原告蒋春生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蒋春生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共计5400元,由原告蒋春生负担。审 判 长 姚雪锋代理审判员 李 刚人民陪审员 张崇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朱丹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