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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81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原告曾训良与被告曾中华、李爱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训良,曾中华,李爱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民初589号原告:曾训良,男,195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月山镇箭楼坪村坝上组154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秋荣,湘乡市白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曾中华,男,194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望春门桑梅路145号1栋1单元201号。被告:李爱莲,女,194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告曾中华之妻。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勿平,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曾训良与被告曾中华、李爱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思培出庭担任记录。原告曾训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训良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通过平等协商达成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80000元,2015年5月15日前归还。现借期已到,被告至今没有还款,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曾中华、李爱莲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均无异议,确实借款180000元用于投资,已付息至2016年11月16日。2017年1月偿还了10000元本金。希望原告减免部分利息,被告愿意偿还借款本金及2016年11月17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原告要求2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曾训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两张及存款凭条一张。被告曾中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曾中华、李爱莲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收条原件一张,原告曾中华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采信的证据和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曾训良与被告曾中华是堂兄弟。被告曾中华因投资需要于2014年6月8日和2014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和100000元,两次借款被告均出具了借条,均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1.2%,半年付息。被告曾中华按月利率0.6%向原告曾训良付息至2016年11月16日,原告曾训良未持异议。2017年1月,被告曾中华向原告曾训良偿还了10000元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曾中华向原告曾训良借款,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曾中华于2017年1月向原告曾训良偿还10000元本金,原告对此无异议,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80000元-10000元=170000元。原告认为因为诉讼花费了律师代理费及其他费用故要求被告偿还180000元本金的起诉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曾中华自借款后按0.6%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16日,原告对此无异议,应视为双方对2016年11月16日前的利率进行了变更。原告曾训良要求被告自2016年11月17日起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被告曾中华对此无异议,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借款时被告李爱莲与曾中华是夫妻关系,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按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李爱莲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被告曾中华、李爱莲应共同向原告曾训良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曾中华、李爱莲共同向原告曾训良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曾训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曾中华、李爱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 玫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思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