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1民初1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赵旭诉被告武龙斗、营口盛大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旭,武龙斗,营口盛大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1240号原告赵旭,女,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个体。委托代理人高生权,男,195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法律工作者。被告武龙斗,男,196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个体。被告营口盛大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维利,系董事长。原告赵旭诉被告武龙斗、营口盛大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武龙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营口盛大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旭诉称,2013年9月17日,被告武龙斗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息百分之3,每月初付利息,并有被告营口盛大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担保人用高屯镇蟒峪村盛大天顺小区,东至X楼,第X个门点,XX层门市(面积192平方米)做抵押。2013年10月16日,被告武龙斗又跟我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百分之3,以上两笔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约定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总是迟迟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武龙斗立即偿还借款500000元及约定的月百分之3利息,判令被告营口盛大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担保400000元本金及利息连带还款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武龙斗辩称:40万元借款属实,2013年9月17日借款40万元用于开发商担保,并承担担保利息,利息一直付到2015年2月16日,按3分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未还;10万元是2013年10月15日,我向原告借的钱,2014年7月1日还清10万元及利息,一笔给付本金10万元及半个月利息1000元。被告营口盛大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被告武龙斗向原告赵旭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每月上付息),期限6个月,担保人蒋维利,担保单位营口盛大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物为高屯镇蟒峪村盛大天顺小区,东至X楼,第X个门点,XX层门市(面积192平方米)。该欠款利息付至2015年2月20日,本金未偿还。2013年3月17日,被告武龙斗向原告借款人民10万元,期限半年,利息3分。该欠款本金于2014年7月1日还清,另偿还半个月利息1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据、借款协议书、原、被告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高于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规定,本院认定年利率24%为宜。被告营口盛大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自己建造的房屋进行抵押,该行为合法有效。2013年3月17日,被告武龙斗向原告借款人民10万元,因该借款已于2014年7月1日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1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利息3万元未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龙斗欠原告赵旭人民币4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中40万元自2015年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其中3万元自2017年2月27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营口盛大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高屯镇蟒峪村盛大天顺小区,东至X楼,第X个门点,XX层门市(面积192平方米)的价值范围内承担保证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全军审 判 员 王宏丽人民陪审员 董晓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臧涵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