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2民初5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与被告曹磊、张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曹磊,张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544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洪武北路127号。负责人:周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嘉欣,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战,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磊,男,1981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被告:张琴,女,1980年1月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南京玄武支行)与被告曹磊、张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南京玄武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磊、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南京玄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磊支付原告截至2016年9月7日剩余全部本金人民币1650842.8元,应收利息198378.75元,拖欠本金的罚息6319.6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6879.19元;2.被告曹磊承担自2016年9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标准产生的利息及罚息;3.被告曹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2696元及本案诉讼费用;4.被告张琴对曹磊全部应付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原告在被告全部应付款项范围内对两被告用于借款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被告曹磊、张琴为了购买位于南京市秦淮区××单元××室房屋向原告申请贷款,约定贷款金额为171万元整,分360个月(30年)归还,并将该处房屋抵押予原告作为借款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09年11月25日打款至指定账户,而被告曹磊却违反每月还款的约定,截至2016年9月7日尚欠全部本金1650842.8元,应收利息198378.75元,拖欠本金的罚息6319.6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6879.19元。且曹磊与张琴是夫妻关系,签订共同还款承诺函及共有人承诺函,承诺就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曹磊、张琴均未应诉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09年10月9日,原告中国银行南京玄武支行与被告曹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092F607),双方约定:贷款金额为171万元整,分360个月(30年)归还;贷款用途为被告支付购买坐落于秦淮区××室房屋的购房款;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一年,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算公式为:利息=(本金+未付应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约定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曹磊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二、2009年10月9日,被告张琴签订《共同还款承诺函》,约定:被告张琴为被告曹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2009年10月9日,原告中国银行南京玄武支行与被告曹磊、张琴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对应担保的主债合同(合同编号20092F607)借款为171万元;被告曹磊与张琴已签订《南京市商品房买卖契约》,契载房屋坐落于秦淮区××单元××室,被告将上述所购商品房抵押给原告。2009年12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71万元。四、2009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曹磊发放了171万元贷款。2009年12月起至2011年11月20日期间,被告曹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2009年12月执行的借款利率是月利率3.465‰。截止2016年9月7日,被告曹磊尚欠借款本金1650842.8元,应付未付利息为198378.75元,拖欠本金的罚息为6319.6元,应收利息的罚息为16879.19元。五、原告委托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诉讼事宜,双方约定的律师服务费为92696元,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向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9269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与被告曹磊、张琴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张琴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应对被告曹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曹磊发放了171万元贷款,被告曹磊、张琴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被告未偿还本金、利息、借款罚息,原告为主张权利,产生了律师费的支出,故原告要求被告曹磊偿还借款罚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磊、张琴以其所购买的不动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对抵押物实现抵押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优先受偿的债权数额以登记的171万元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借款本金1650842.8元、利息及罚息(截止2016年9月7日利息及罚息共计221577.54元,自2016年9月8日起按年利率4.802%计算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曹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律师费92696元。三、被告张琴对被告曹磊所负的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若被告曹磊未按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曹磊、张琴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秦淮区XX室的不动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不动产所得价款在171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8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曹磊、张琴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依人民陪审员 盛 美人民陪审员 潘秀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