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2民初1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魏巍与谭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巍,谭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1482号原告:魏巍,男,1973年7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炎林,重庆市涪陵区荔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渠,男,1971年9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魏巍与被告谭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魏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渠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谭渠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该款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6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1日,谭渠因做工程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谭渠一直未归还我的借款及利息。谭渠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并认定如下:魏巍向本院提供了谭渠与其签订的《抵押协议》、银行转款明细,证明2015年4月21日,谭渠与魏巍签订《抵押协议》约定,谭渠将其所拥有的奥迪A8L轿车抵押给魏巍,向魏巍借款贰拾万元(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借款期间每月利息为肆仟元正,每月21日将利息汇至魏巍指定账户,到期归还所借款项。同日,魏巍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谭渠195999元。谭渠借款后未支付魏巍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魏巍催收,谭渠仍一直未归还魏巍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魏巍与谭渠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谭渠未按约定归还魏巍借款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归还魏巍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率2%,现魏巍请求谭渠在约定借款期限内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魏巍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谭渠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魏巍借款本金20万元及该款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6000元,共计216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20元,共计6620元,由谭渠负担(魏巍已垫付4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世明审 判 员  詹前平人民陪审员  许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彭华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