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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4执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红芳、陈映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红芳,陈映先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324执129号申请执行人: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锦文,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锦文,董事长。被执行人:陈红芳,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龙门县。被执行人:陈映先,女,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龙门县。申请执行人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红芳、陈映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龙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324民初2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陈红芳、陈映先应清还申请执行人借款70000元及55800.86元,案件受理费2816元,公告费300元,本案执行费1834元,共130750.86元。被执行人陈红芳、陈映先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经本院执行,经查询各金融、房管、国土等部门,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陈红芳、陈映先有财产可执行,本案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戴旭华审判员  龙海鹏审判员  梁敬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赖李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