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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81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锐与被告陶军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锐,陶军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1民初680号原告:刘锐,男,199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夏县。被告:陶军红,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济市。原告刘锐与被告陶军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运武独任审理。原告刘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军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锐诉称:我和被告在运城工作期间,2016年3月22日,被告从我处借款5000元,并给我出具借条一份。经催要,被告于2016年12月19日归还10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作清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本金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陶军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6年3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刘锐现金伍仟元整(5000元),陶军红,2016.3.22”的借据一份。2016年12月19日被告归还原告1000元,剩余4000元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陶军红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已归还1000元,剩余4000元未清偿,原告要求被告陶军红清偿该4000元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军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军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刘锐借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陶军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运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叶夏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