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民终1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贵州佳昌益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佳昌益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民终1713号上诉人:贵州佳昌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东方花园A组团3栋3-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MA6DJ7RJXU。法定代表人:张晓娟,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书榕,男,贵州毕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199810828581。金沙县人民法院受理贵州佳昌益商贸有限公司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金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523民初1354号民事裁定,贵州佳昌益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金沙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贵州佳昌益商贸有限公司上诉称:金沙县法院作出的(2016)黔0523民初3055号民事裁定,审理的是债权转让纠纷而非合同纠纷,现上诉人起诉的是合同纠纷,与原裁定审理的标的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要求,是同时符合(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前诉的诉讼标的是债权转让,而后诉的诉讼标的是买卖合同纠纷,因而诉讼标的不相同,也就不符合该解释要求的条件。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前诉被驳回起诉,后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规定情形。综上,本案后诉起诉的标的系买卖合同纠纷,而前诉是债权转让纠纷,诉讼标的不同,不属于重复起诉;同时,前诉被驳回起诉,后诉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二审经审查,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3民初305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从协议内容来看,原告将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转让给被告,被告即成为新的债权人,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未违反该《债务转让协议》所作的约定,故原告就本案诉争的购煤款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也就与本案不存在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为此,驳回原告贵州佳昌益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二审中贵州佳昌益商贸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综上,本院认为,金沙县法院作出的(2016)黔0523民初3055号民事裁定,审理的是债权转让纠纷而非合同纠纷。前诉与后诉的标的不同,不属于重复起诉;同时,前诉因主体不适格被驳回起诉。后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金沙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3民初1354号民事裁定;二、金沙县人民法院对贵州佳昌益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依法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华业审判员 龙飞燕审判员 宗慧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