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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昆明鼎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呈贡希翼建筑机械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鼎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呈贡希翼建筑机械租赁站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5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鼎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寺瓦路以北呼马山南侧呼马山生态小康居住小区**幢***层*座。法定代表人:崔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封伟,云南法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呈贡希翼建筑机械租赁站。住所地:呈贡兴呈路北段(希望饲料厂后)。经营者:张万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乾锋,云南誉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毅杰,云南誉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昆明鼎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呈贡希翼建筑机械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4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昆明鼎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封伟,被上诉人呈贡希翼建筑机械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乾锋、陶毅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鼎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关于木跳板的承租数量应认定为135块而非185块,相应的租金及赔偿款应以此计算,被上诉人多收的木跳板应按其提供的单价计算后冲抵租金或赔偿款,租赁物资上诉人在2014年8月10日办理了归还手续,双方的租赁关系已经解除,只存在租金的结算及租赁物遗失的赔偿问题,被上诉人将遗失物资的租金计算至起诉之日,又要求上诉人进行赔偿违背了公平原则。故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清单与其所出示的证据记载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未对双方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及案件事实作全面审查,仅以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来认定案件是不负责任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呈贡希翼建筑机械租赁站辩称,被上诉人实际提供了185块木跳板,租金计算均是按照合同约定。呈贡希翼建筑机械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1593.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世博园法国园外装工程出租钢管、扣件、木跳板,租赁期限为2013年11月23日至2015年3月23日止。租金收取标准为:钢管每米0.01元/天,扣件每只0.006元/天,木跳板每块0.08元/天,租赁物归还后或合同到期,被告须在三日内派代表来核对账目,结算余额,否则以原告方结算为准。租赁物资归还时,双方检查验收,如有损坏赔偿标准为:钢管根据市场价格赔偿,顶托15元/个,扣件(十字、转向、直接6.5元/只),所租钢管如有租长还短按600元/吨收取截断赔偿费。提货时被告委托李海昆办理手续,双方清点数量,提货单由被告委托人签字生效,委托其中任何一个人签字即可。租用的钢管、扣件及各种配件在原告指定地点提货,若需原告方装卸时,被告应付原告方装卸费,装车费每吨12元,卸车费每吨15元,退货时被告按原告指定地点送达,并按规格、品种堆放,以方便双方即时清点验收,如被告带工人装卸货时必须在出库单或入库单中注明否则视为原告方请人装或卸。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钢管、扣件、木跳板,被告委托李海昆等人于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7月19日期间向原告提货,并在出库单中签字,出库单中未注明被告自带工人装卸货,被告于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8月10日期间向原告退货,入库单上有双方经办人的签字。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支付租金49999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因租赁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出库单,能够证实原告已履行出借租赁物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至2015年3月23日止,合同到期后被告须在三日内派代表来核对账目,结算余额,否则以原告方结算为准。而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在合同到期后三日内核对账目,结算余额,原告根据出库单和入库单进行结算认定被告应付原告租金68086.94元、未退还租赁物的赔偿款27238.7元、装卸费3087.45元、扣件清理费3180元,合计101593.09元,对此,一审法院依据合同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已支付租金49999元,被告尚欠原告51594.09元,但原告仅主张51593.09元,此为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判决:被告昆明鼎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呈贡希翼建筑机械租赁站支付欠款人民币51593.09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昆明鼎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电子邮件一份,欲证明双方进行过结算协商。经质证,被上诉人呈贡希翼建筑机械租赁站认可发件人邮箱是其工作人员蒋建华的邮箱,但对于邮件内容不予认可。鉴于被上诉人认可发件人邮箱是其工作人员蒋建华的邮箱,在其对邮件内容无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该项证据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呈贡希翼建筑机械租赁站未提交证据。经征询双方对于一审判决确认事实的意见,双方均表示无异议,对于经一审判决审理确认且双方均无异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租金、赔偿款及装卸、扣件清理费是多少?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物归还后或合同到期,被告须在三日内派代表来核对账目,结算余额,否则以原告方结算为准”的内容,但双方二审均当庭陈述在合同到期后双方有结算的过程,只是对于赔偿款存在争议才没有达成一致,故一审法院以前述合同约定为由按照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清单认定上诉人欠款金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改判。关于上诉人应付的款项,本院逐一评述如下:一、关于租金部分。1、双方对于承租的钢管、扣件的数量及租金单价没有争议,故截止2014年8月10日退货之日的租金上诉人应予支付,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清单中2014年8月10日后的部分应予以扣除,对于遗失的租赁物资应另做赔偿处理,基于此,上诉人应付的钢管租金为39617.97元-5989.44元=33628.53元,应付的扣件租金为25141.69-11240.40元=13901.29元,合计47529.82元。2、双方对于实际承租的木跳板数量存在争议,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2013年12月31日的出库单“备注”栏由上诉人收货人李海昆书写“木跳板135块,实收85块”,故上诉人承租的木跳板数量应按其实收数进行认定,虽然按此计算,上诉人归还的木跳板数量多于其实收数,但上诉人关于其作为装饰工程公司向案外人还有建筑设备的租赁,在向被上诉人归还时存在混同的解释亦具备可能性,故本院认定上诉人承租的木跳板为2013年12月7日出库50块+2013年12月31日出库85块=135块,于2014年5月8日退货92块,2014年5月24日退货10块,2014年5月25日退货63块,故上诉人应付租金为:50块×24天×0.08元/天+135块×128天×0.08元/天+43块×16天×0.08元/天+33块×1天×0.08元/天=1536.08元。综上,上诉人应付的钢管、扣件、木跳板的租金共计49065.90元。二、关于赔偿款部分。1、对于遗失钢管的赔偿,上诉人庭后表示同意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清单的计算金额即8131.20元,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遗失扣件的赔偿,双方对于遗失扣件的数量没有争议,仅是对于赔偿单价存在分歧,但双方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了“扣件(十字、转向、直接6.5元/只)”的内容,故被上诉人按照该合同约定计算遗失扣件的赔偿即2755只×6.5元/只=17907.50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3、如前文所述,就被上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存在遗失木跳板的事实,对于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对所遗失的木跳板进行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对其所遗失的钢管、扣件应赔偿26038.70元。三、关于装卸费及扣件清理费部分。鉴于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能证明其装、卸租赁设备的重量的直接证据,而在其扣件出租累计数量为15900只且存在2755只遗失的情况下,其一审提交的结算清单中按照15900只计算清理费与本案实际不符,故本院对于一审提交的结算清单中计算的装卸费及扣件清理费不予确认。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蒋建华于2014年11月11日发给上诉人的邮件中,有《鼎澄结算清单》作为附件,其中载明装卸费2995.41元、扣件清理费2629元,该清单中扣件清理费2629元系按照实际归还数量即(15900只-2755只)×0.2元/只计算,更符合本案事实,而上诉人在庭后亦表示同意按照该邮件附件载明的装卸费及扣件清理费支付,故本院认定上诉人应付的装卸费及扣件清理费为2995.41元+2629元=5624.41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的租金、赔偿款及装卸费、扣件清理费共计80729.01元,扣减上诉人已付租金49999元,上诉人尚欠30730.01元应予支付。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4023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昆明鼎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呈贡希翼建筑机械租赁站支付欠款30730.01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呈贡希翼建筑机械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元,合计2180元,由上诉人昆明鼎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98.46元,由被上诉人呈贡希翼建筑机械租赁站负担881.5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汪 佳审判员 钱晓燕审判员 李 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罗明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