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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03行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肇庆荣仕宝电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庆荣仕宝电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胡宁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1203行初105号原告:肇庆荣仕宝电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高新区兴隆一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791243729D。法定代表人:吴振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仁坤,该公司经理。被告: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胡宁彩,女,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信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肇庆荣仕宝电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胡宁彩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需要对本案相关证据予以补充为由,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肇庆荣仕宝电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撤诉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肇庆荣仕宝电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审判长  李文雄审判员  谢凤兰审判员  郭德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敏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