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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1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蒋永龙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永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1刑初12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永龙(别名小丹丹),男,1995年9月24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大方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3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大检公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永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永龙及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先丽丽、法定代理人先诗军、委托代理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5日13时许,蒋永龙将先丽丽带至大方县大方镇白石村长冲组,将先丽丽反锁在其住宅二楼的客厅内,准备将先丽丽关至第二日上午8时左右后才通知其家人。当日14时许,先丽丽趁蒋永龙不注意,从二楼窗户翻到二楼前的石棉瓦上准备逃离时,从石棉瓦上坠落至一楼,导致其腰一、二椎体爆裂性骨折,腰四椎体压缩性骨折。经大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先丽丽的损伤为轻伤一级。指控上述事实,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移送的证据有:被告人蒋永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先丽丽的陈述;证人李某2、李某1等人的证言;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住院病历等证据。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蒋永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此,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永龙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13时许,蒋永龙将先丽丽带至大方县大方镇白石村长冲组,将先丽丽反锁在其住宅二楼的客厅内,准备将先丽丽关至第二日上午8时左右才通知其家人。当日14时许,先丽丽趁蒋永龙不注意,从二楼窗户翻到二楼前的石棉瓦上准备逃离时,从石棉瓦上坠落至一楼,导致其腰一、二椎体爆裂性骨折,腰四椎体压缩性骨折。经大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先丽丽的损伤为轻伤一级。另查明,2016年12月11日,被害人先丽丽的父亲先诗军等人到被告人蒋永龙家,就被害人先丽丽受伤治疗一事协商未果,后先诗军电话报警,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依法将被告人蒋永龙传唤到案。经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先丽丽在庭审中与被告人蒋永龙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蒋永龙自愿于刑满释放后一年内赔偿原告人先丽丽各项损失7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已另行制作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认定上述事实,有由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经��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蒋永龙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蒋永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先丽丽的陈述、证人李天毅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等笔录以及书证户籍证明、住院病历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永龙将被害人先丽丽带至其家中后,为达到与被害人先丽丽结婚的目的,将被害人先丽丽反锁于家中,非法剥夺被害人先丽丽的人身自由,导致先丽丽翻窗逃跑时坠落,致其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告人蒋永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蒋永龙的量刑,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政治权利的幅度内予以处罚。被告人蒋永龙明知他人报警,仍在原地等待,警察到达现场后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之规定,应认定被告人蒋永龙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蒋永龙与被害人先丽丽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意见,自愿于刑满释放后一年内赔偿被害人先丽丽各项损失7万元,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蒋永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永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登丽人民陪审员  蒙 丽人民陪审员  徐 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