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23执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杨红财与XX、周晓文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红财,XX,周晓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423执111号申请执行人:杨红财,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隆德县。被执行人:XX,男,198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隆德县。被执行人:周晓文,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隆德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红财与被执行人XX、周晓文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杨红财与XX、周晓文分别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由XX于2017年开始,每年1月19日前支付1万元,直至付清赔偿款60769元及案件受理费1182元;二、由周晓文于2017年10月1日前支付杨红财赔偿款11398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834元(合计12232元),余款30000元于2018年、2019年的10月1日前分别支付15000元。支付方式为周晓文直接汇入杨红财在隆德县信用合作联社开设的,账号为6229478100017033200的账户,以银行出具的凭据为准。本案执行费1333.5元,XX负担811.5元于案件款付清时支付,周晓文负担522元于2017年6月15日前支付;三、杨红财撤回该案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固民终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原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志凯审判员 温振和审判员 梁 甫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冠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