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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3民初1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1567号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志宏,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福忠,系开鲁县信用合作联社建华信用社职员。被告张立,男,39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开鲁县人民法院审判员董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连增、人民陪审员朝鲁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福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张立在我社建华分社借款本金30000.00元,到期日2015年5月10日,约定月利率11.4‰,逾期按照月利率17.10‰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拒绝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张立偿还本金29890.00元及利息1009.58元(截至到2016年9月29日),并自2016年9月30日按照月利率17.10‰计算利息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立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文件及开鲁县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开信发字(2004)第6号文件的规定,逾期贷款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枚、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张立身份证明各一份。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文件一份、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信发字(2004)第6号文件一份。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在答辩期内及举证期限内对借款事实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立在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立应偿还原告借款本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偿还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890.00元及利息款1009.5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29日),并自2016年9月30日始按月利率17.10‰支付利息至本金偿还完毕为止。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收取798.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张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 伟审 判 员  张连增人民陪审员  朝 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