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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1民初1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李祥金与郭涛群、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祥金,郭涛群,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1632号原告:李祥金,男,生于1985年9月17日,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芬,河南国银(许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涛群,男,生于1989年9月9日,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被告: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神州路中段东侧。法定代表人:赵天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主要负责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阁,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祥金诉被告郭涛群、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祥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芬,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涛群、鑫龙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祥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513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3日20时30分许,原告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永登高速公路298KM附近行驶时,因无路灯,路面湿滑,前面发生交通事故堵车等原因,撞上陈付良驾驶的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8H**挂)。许昌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第三执勤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祥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脾切除损伤构上八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8H**挂)属于被告郭涛群和鑫龙物流公司所有,且在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特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变更赔偿数额为19926.52元。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辩称: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六条第(七)款规定:“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又因本案是侵权之诉,故答辩人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和鉴定费,应由事故责任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摊。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抢救费用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受伤时,医疗机构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害人,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六条第(六)项规定:“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答辩人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以扣除医疗费用总额的20%为非医保用药为宜。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因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是未确定的费用,让答辩人承担,有失民法的公平原则,可待二次手术费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应当根据当事人伤残程度参照医院意见及营养费支出凭证确定。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医嘱和营养费支出凭证,故答辩人不应当负责赔偿营养费。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合,故答辩人不应当负责赔偿。六、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又没有被扶养人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故答辩人不应当负责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原告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负主要事故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以每级5000×30%=1500元为宜。八、根据最高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规定:“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证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证据有:1、两张以上时间相继且其中一张尚且在有效期内的居住证;2、受害人为产权人的城镇房屋产权证且实际入住此房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明材料。证明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的证据有:1、与城镇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领取证明文件;2、交纳社会保险金的证明。鉴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复函要求,故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九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答辩人仅承保了主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挂车至少应当投保5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挂车至少应当承担5/(50+5)的损失,即9.09%的损失,答辩人不应当负责赔偿。十、原告应当把肇事驾驶人陈付良列为第一被告,由法庭审查其驾驶资格和有无垫付费用,并且应当由相应当事人提供的陈付良的驾驶证、《身体条件证明》回执、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和豫A×××××/鲁R8H**挂号车的行车证应合法有效,且提供保险单证明答辩人承保属实的情况下,答辩人才能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十一、答辩人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总体过高。郭涛群及鑫龙物流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请是否合理合法;2、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原件。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驾驶证、行驶证上的信息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上显示的信息相一致,对于保单,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在答辩时已认可肇事车辆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在其公司投保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门诊费票据,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用药。本院审查后认为,该门诊费票据系原告受伤当天的急救、检查等费用,且加盖有医疗机构的印章,对该门诊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异议认为,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日期为2017年1月1日,应使用新标准进行鉴定。租赁协议、公证书等不能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审查后认为,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虽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鉴定确存在重大瑕疵,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公证书的公证时间为2016年12月29日,系原告发生此次事故之后而为,对该公证书,本院不作有效证明使用。对该组证据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无出具人的签名,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河南××空调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误工证明,因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相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能够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虽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具体工资扣发情况,但原告因事故导致重伤,必然需人护理,其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可依据河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虽有连号现象,但原告因事故产生交通费应为事实,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本院对原告该项损失酌定为800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16年11月23日20时30分许,李祥金驾驶车牌号为豫K×××××号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永登高速公路行至(上行)298KM处,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撞上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而停在超车道陈付良驾驶的注册登记为鑫龙物流公司,郭涛群实际所有的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8H**挂)和停在行车道内付纪明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车(鲁R5H**挂),造成李祥金受伤和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0日,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高速公路执勤大队作出豫K公交认字[2016]第0001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祥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付良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付纪明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祥金被送至禹州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多发性损伤;创伤性脾破裂;腹腔积血;头皮撕脱伤;左侧腓骨下段骨折;左侧内踝、前踝骨折。在该院住院35天,花去医疗费36112.29元。原告住院期间,花去交通费800元。2017年1月5日,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祥金脾切除的损伤程度已构成八级伤残;左下肢的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2017年2月22日,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祥金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二次手术费约需6000元左右。原告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2800元。肇事车辆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三责险限额为50万,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19日。另查明:原告李祥金有一子一女,其女李某1生于2011年10月1日,其子李某2生于2013年12月14日。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494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587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省内出差人员补助为每人每天3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高速公路执勤大队作出豫K公交认字[2016]第0001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该事故认定书陈付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陈付良所驾车辆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郭涛群,故对此事故给原告李祥金所造成的损失,郭涛群作为实际车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因此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代为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郭涛群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案原告李祥金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相关损失的计算标准应按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的相应标准计算。原告李祥金因此事故应得到的赔偿有:医疗费42112.29元(含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565.53元;误工费17231.18元;残疾赔偿金7252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267.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89247.98元。原告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原告下余损失69247.9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承担20774.39元。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祥金各项损失共计140774.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祥金各项损失共计140774.39元。二、驳回原告李祥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49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4949元,由原告李祥金承担1960元,被告郭涛群承担29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艳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凌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