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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81执111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何鹏申请执行李传友、何晓琴、严绍武、成都特提斯矿业责任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鹏,李传友,何晓琴,严绍武,成都特提斯矿业责任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381执1111号之二申请人:何鹏,男,生于1968年2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执行人:李传友,男,生于1967年2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被执行人:何晓琴,女,生于1970年5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执行人:严绍武,男,生于1970年9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执行人:成都特提斯矿业责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德刚,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381民初3863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何鹏申请执行李传友、何晓琴、严绍武、成都特提斯矿业责任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中,被执行人李传友、何晓琴、严绍武、成都特提斯矿业责任有限公司未能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同时查明,被执行人李传友、何晓琴在成都有房产。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李传友、何晓琴共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办公用房(建筑面积为261.8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X”)一套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对被执行人何晓琴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住宅(建筑面积为122.3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X”)一套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对被执行人何晓琴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车位(建筑面积为24.0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X”)一个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秦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