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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3民初2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高明丽与毛海军、许翠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明丽,毛海军,许翠萍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2050号原告:高明丽,女,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杰,广饶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海军,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被告:许翠萍,女,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原告高明丽诉被告毛海军、许翠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海军、许翠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明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广饶县康居花园小区16号楼东三单元五层西户及附属储藏室(房权证号为:东营市房权证广饶县字第广饶20130423号)归原告所有,并判令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楼房买卖协议一份,约定两被告将位于广饶县康居小区的楼房一套转让给原告,具体楼号、楼层以抽签结果而定,同时约定了楼房转让价格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008年12月9日,广饶县住宅发展中心通知选房,2008年12月10日,原告代表被告进行选房,所选楼房位置位于广饶县康居花园小区16号楼东三单元五层西户。2013年3月12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东营市房权证广饶县字第广饶20130423号,现已符合办理过户手续,但两被告未能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被告毛海军、许翠萍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5日,被告毛海军、许翠萍(甲方)与原告高明丽(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系夫妻关系,为本协议项下房产之共有人,经与乙方共同协商,订立如下条款,以资共守:一、甲方将所有的位于广饶外环在康居小区所有的住房一套转让给乙方,建筑面积100平方米,具体楼号、楼层以抽签结果而定。二、本房产于08年10月交工,乙方已向甲方交付订金1万元(大写:壹万元整),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支付其余房款13.7万元(大写:壹拾万柒仟元整,其中包括贰万柒仟元转让费),如抽到车库或地下室,由乙方另向甲方支付车库款和地下室款,地下室价格以甲方购买时价格计算。除以上款项外,乙方无须向甲方支付其他费用。在乙方向甲方交付13.7万元房款后,本房产所有权、使用权转归乙方所有。……四、甲方应在本房产允许转让的情况下协助乙方办理过户等相关手续,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应提供相应的过户手续所需材料,并协助乙方办理。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以后所发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被告毛海军于2008年7月2日、2008年7月5日,2008年7月20日先后收到康居小区房款1万元、10.7万元、3万元。2008年12月9日,广饶县住宅发展中心通知被告许翠萍于2008年12月10日8:00前到房管局三楼会议室选房。2008年12月10日,原告代被告许翠萍选房,所选楼房为广饶县康居小区16号楼三单元五楼西户。2009年6月10日,被告许翠萍与东营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13年3月12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为东营市房权证广饶县字第广饶20130423号。2009年9月8日,原告丈夫马德忠支付东营市正通门业有限公司门款尾款6800元。2012年5月6日,原告支付山东宇通燃气有限公司燃气安装材料费3200元。原告缴纳了2014年5月、7月、8月及2016年12月份水费、2015年7-12月、2016年1-12月及2017年1-12月的物业服务费。涉案房屋先后于2015年8月11日、2016年7月14日、2016年8月31日、2017年2月23日、2017年3月28日被法院查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位于广饶县康居花园小区16号楼东三单元五层西户房屋归原告高明丽所有并要求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收条、购房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收据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涉案房屋登记的房屋产权人为被告许翠萍、毛海军,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房屋买卖协议书、房款收条、《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证、收据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涉案房屋已由两被告卖给原告并由原告实际居住使用,原告系涉案房屋的真实权利人。故,对原告关于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海军、许翠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位于广饶县康居花园小区16号楼东三单元五层西户房屋(房权证号为:东营市房权证广饶县字第广饶20130423号)归原告高明丽所有;二、被告毛海军、许翠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高明丽办理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毛海军、许翠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凌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晓爽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