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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3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陈永作与王俊波与凤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凤城市三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永作,王俊波,凤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凤城市三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36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作,男,汉族,住东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潮,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欣,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波,男,满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审被告:凤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凤城市。法定代表人:李龙滨。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胜杰,男,满族,住辽宁省凤城市。原审被告:凤城市三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城市。法定代表人:鄂玉海。上诉人陈永作因与被上诉人王俊波、原审被告凤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凤城二建)、原审被告凤城市三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义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5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永作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被上诉人的错误证据未予审查,判决错误。1、被上诉人供应的钢材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案涉工程被迫拆除、整改,上诉人因此蒙受巨大损失,应从货款中抵销。2、被上诉人所有货款的清单存在造假、错误计算,且退货并未予刨除等问题。①在被上诉人证明上诉人欠款的《销货清单》中,单价及金额均为被上诉人自行添加的,并不能客观反映当时的市场价格。被上诉人存在虚构、篡改单价的行为。②销货清单中存在多处供货吨数、金额与单价不符的情况;③因被上诉人提供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退货23.185吨的价款并未从所欠货款中扣除。3、一审判决未查明本案诉争货款的具体构成及总额。本案诉争货款实际上比一审判决及《欠据》记载的数额要少,《欠据》并非最终结算凭证,应当以小票载明金额具体计算货款数额,但该不是事实一审并未查明,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未出示前述小票,而上诉人亦向一审阐明了出具此《欠据》的背景、目的及结算条件。二、《协议书》、《检验合同书》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检验合同书》均系三义开发公司与凤城二建之间为另一工程所签,该合同所涉工程并未开工,合同并未履行。王俊波辩称,第一,我是按照约定的标准向上诉人供应钢材的,关于质量问题我已给上诉人换货,并没有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对此上诉人也是认可的。2015年2月13日双方对账后我出具的欠条,如果应扣除损失应该在出具欠条时扣除,足以证明当时没有造成什么损失。上诉人认可所欠我的钢材款,销货清单7张小票总额为872725元,2015年2月13日我为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中数额为857756元,已在销货清单中扣除了一部分货款。第二,销货清单中是按照当时钢材网价格执行的,而且有周立福签字,欠据上提到收货票据由周立福签字签收,如果我把周立福签字的票据丢失该欠据无效,足以说明由周立福签字的小票是真实可信的,上诉人在出具的欠条中没有提出异议,而且我当庭提供了小票。第三,三义幸福城鄂玉海在开庭时已证实三义幸福城是陈永作代表凤城二建签订的合同,送货票据中也有陈永作所加盖的凤城二建的项目部公章,我把货物送到指定地点后,钢筋用在什么地方我无权过问,我只认上诉人给我加盖的项目部章。原审判决经过详细的事实论证,判决公正。请求维持原判。凤城二建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显失公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一、本案钢材货款应由陈永作个人支付,陈永作不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项目经理部是企业内部管理机构,供货合同签订也未经我公司同意,王俊波擅自与陈永作供货结算,属于个人之间的往来结算。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货款数额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仅凭上诉人出具的欠据确定给付货款总额,明显不当。同时,欠据上上诉人已有对该欠据效力问题的说明,一审法院没有审查。特别是该欠据是上诉人在未经核对的情况下匆忙出具,目的是为方便被上诉人直接向凤城二建索要货款。该欠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相串通,恶意损害我公司利益的情况下形成的,不能作为本案货款结算的唯一证据,由其不能作为要求凤城二建给付货款的证据。三、因被上诉人供货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应当从货款中扣除。因被上诉人供货钢材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直接造成停工、返工的质量事故,给工程建设造成巨大损失,该部分损失应从货款中扣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三义开发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王俊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钢材供货款896165元(含每吨80元运费);并支付自2014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货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凤城二建承建了被告三义开发公司开发的凤城市赛马镇三义幸福城13、14号楼施工工程,并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分包给被告陈永作,而且在与该施工项目有关的函件、租赁合同等用途中公开使用凤城二建筑工程公司赛马棚户区改造项目部印章。2014年6月7日,原告依口头约定向施工场地运送钢材,陈永作验收后出具销货清单,清单上载明要货单位“凤城二建”、产品名称、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经陈宪华、周立福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凤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赛马棚户区改造项目部印章。截至2014年7月17日,原告分七批次向该工地运送钢材,并退换部分货品,货款金额合计872725元;经原告催收货款,陈永作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欠据一张,载明:人民币捌拾伍万柒仟柒佰伍拾陆元¥857756元,上款系王俊波给赛马13#、14#楼供钢欠款,共小票(收货票柒张,由周立福签收,退货票一张没签字,仍由王俊波保管,不得丢失,丢失此条结算无效)。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在与陈永作对账时放弃了差额部分的货款,同意按照陈永作最终确认的金额结算货款;关于本案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货款利息部分,进一步明确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从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至结清货款之日止。另查明,陈永作在施工期间以凤城二建名义向相关部门报请检验钢材质量,凤城二建与三义公司之间除部分人工费外,未结算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钢材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作为卖方已完成供货义务,有权向买方主张支付货款。关于付款义务主体,原告主张由凤城二建、三义开发公司和陈永作连带偿还。本案中陈永作系以凤城二建名义进行施工、并接收了原告供应的钢材,凤城二建作为工程承包人,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陈永作,允许其在施工工地验收钢材、在收货清单上使用凤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赛马棚户区改造项目部印章,并以凤城二建名义对购入钢材报请质量检验,故钢材出卖人有理由相信凤城二建公司是实际买受人。综上认为陈永作在涉案钢材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收货及对账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凤城二建承担,因该笔货款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故凤城二建应承担付款义务。另,因陈永作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据,并在庭审中自认有付款义务,故陈永作亦应对欠付货款承担共同清偿义务。三义开发开发公司作为发包人不是涉案钢材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三义开发公司对欠付钢材款有清偿义务,故原告要求三义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关于货款数额,原告主张依据其供货金额并加收运费合计896165元,被告陈永作辩称其仅对欠条确认金额857756元并扣除停工损失后的金额承担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双方已于2015年2月13日进行对账,并由陈永作以欠据形式对欠付货款金额予以确认,欠条上并未提及运费,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同意另行支付运费,故本院确认欠付货款金额为857756元。关于陈永作提出钢材质量不合格及应扣除停工损失的抗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对标的物质量进行及时检验,并在发现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本案原告供货时间覆盖2014年6月7日至7月17日,据陈永作提交的凤城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证明显示,停工期间始于2014年6月19日,持续一周后复工,即陈永作在2015年2月对账时已明知该停工事件,此时原告提供的钢材经陈永作收货时现场验收、使用中报批检验、退换货及最终对账结算,均未对钢材质量提出异议,陈永作出具欠据行为应视为其对原告已按买方要求提供质量合格商品的认可。庭审中陈永作虽提出停工损失鉴定申请,但鉴于原告提供的钢材质量已达到买方认可的标准,陈永作未能证明本次停工系因原告过错所致,故该鉴定内容并非本案审查范围,该项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陈永作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了欠据,现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3日起计算至结清货款之日止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凤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陈永作给付原告王俊波货款857756元;二、被告凤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陈永作给付原告王俊波以上货款的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结清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王俊波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被告凤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陈永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1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凤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陈永作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买卖合同买受人主体和责任主体认定问题。根据王俊波在一审提供的2015年凤城二建赛马棚户区改造项目部给王俊波和陈星建的通知函,已涉及王俊波与该项目存在关联。现根据陈永作于2015年2月23日为王俊波出具的欠据,另结合王俊波提供的销货清单,可以认定陈永作作为案涉凤城二建赛马棚户区改造项目13#、14#楼的承包人以凤城二建的名义与王俊波发生买卖钢材业务往来,原审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对凤城二建构成表见代理,故应认定凤城二建与王俊波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基于陈永作于凤城二建间的工程内部承包关系,陈永作也应为本案买卖合同的责任主体。针对凤城二建未提出上诉,本院对其主张是否成立不予论述。根据陈永作的上诉理由,本院确定二审焦点问题为:1、凤城二建欠付王俊波钢材货款数额的认定;2、陈永作主张王俊波供应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拆除、整改损失,行使抵销权请求抵销欠付货款是否应予支持。关于凤城二建欠付王俊波钢材货款数额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王俊波提供的《欠据》内容确定明确,该《欠据》所确定的欠款数额来源于销货清单和退货单,为双方核算后确定的欠款数额,陈永作在一审中该数额已表示认可。陈永作二审提出的存在销货清单中多计算货款数额和因钢材质量发生退货未予扣除问题,王俊波对此解释说明该《欠据》为扣除对质量问题的扣款确定的欠款数额后出具的欠据。本院认为该《欠据》为2014年发生质量问题后出具,再结合陈永作提供的凤城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建设工程质量整改(停工)通知》和《证明》等证据,反映出“钢筋内径超差经检验理论重量及力学性能不合格,焊接不合格、梁板砼试块不合格”等多种原因被停工整改,陈永作所举证据不能否定该《欠据》的效力,原审依据该《欠据》确定欠付钢材货款数额并判决给付,并无不当。关于陈永作主张王俊波供应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拆除、整改损失,行使抵销权请求抵销欠付货款是否应予支持问题。抵销为当事人之间互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抵销。本案中,陈永作提出的损失赔偿问题,结合其提供的证据反映出多种原因被停工整改,双方对质量造成损失的责任和损失数额未达成一致,所谓的损失数额不确定,不能认定凤城二建对王俊波享有到期债权。陈永作主张的损失赔偿问题应通过反诉或另诉解决,陈永作行使抵销权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抵销欠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永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81元,由陈永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张维佳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梁婉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