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5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刘某文盗窃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5刑初745号 公诉机关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被告人 信息 被告人刘某文,男。2014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5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1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以深南检刑诉〔2017〕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文犯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某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 查明事实 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本院意见 被告人刘某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文具有认罪态度好、未遂的从轻处罚情节及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前科劣迹累累而不知悔改,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大,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 判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 判决 被告人刘某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执行至2017年9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何湘波 二○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