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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3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成明与铁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明,铁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3民初906号原告李成明,男,52岁,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全存珠,男,72岁,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被告铁钢,男,37岁,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心开发区希望8A。负责人何瑞光,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昕华,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铁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医疗费30800元,误工费30626.1元,护理费102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900元,住宿费13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55022元。并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情况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016年12月9日7时许,原告李成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黑柳子工业园区经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辉稀矿大门北侧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停放路上被告铁钢驾驶的蒙BXXX**、蒙B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列车尾部,���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成明与被告铁钢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是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后依法作出的,具有合法性,且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受害人的伤情、治疗情况、支出的医疗费及伤残鉴定情况: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1月18日在包头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40天,诊断为:1、右桡骨干骨折。2、右上臂桡神经损伤。3、左上臂开放性损伤。4、头部开放性损伤伴骨折。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支出住院医疗费27413.02元,门诊医疗费3386.98元。就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成明评定为X级伤残;2、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上述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支出的医疗费用及伤残情况有包头市���四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患者出院结算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及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证实,应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保险公司均认可、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三、误工费:因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且原告从受伤害之日2016年12月9日计算至定残2017年5月5日前一天共145天,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原告误工费应按照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行业平均工资,时间为145天计算,误工费为14339元(36095元÷365天×145天)。对原告要求以自己是保安,应按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的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的请求,因其当庭未能提供相关的雇佣合同及工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四、护理费:10208.7元(113.43天×90天)。因有明确的司法鉴定意见,即护理期90日,符合《办法》的规定及标准,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五、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40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无异议,且符合《办法》的规定及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六、营养费:9000元(100元×90天)。因有明确的司法鉴定意见,即营养期为90日,符合《办法》的规定及标准,且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七、残疾赔偿金:61188元(30594元×20年×10%),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无异议,且符合《办法》的规定及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办法》的规定,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3000元。九、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及伤残鉴定等需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十、住宿费:结合原告就医与实际居住地不再同一城市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住宿费为500元。十一、鉴定费:2000元。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为了查明保险事故的原因、性质及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的鉴定费属上述规定范畴,故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十二、车辆及保险情况:蒙B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明��的责任认定,即原告李成明与被告铁钢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铁钢应按该认定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因承保了被告铁钢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任认定比例赔偿。因原告的请求未超出上述两份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故被告铁钢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0800元,误工费14339元,护理费102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500元,共计13333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99535.7元。下剩33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50%计16900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受理费1314元及鉴定费2000元,超标的受理费38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恒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贺文璇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未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