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02民初2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民初2070号原告:王某1,女,201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理人:孙某,女,199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仲发,亳州市谯城区龙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2,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心文,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1诉被告王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仲发,被告王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心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给付原告抚养费每月500元至18周岁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母亲孙某与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生育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协议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原告18周岁。被告按协议仅支付两个月后,再未给付,因此起诉。被告王某2辩称:1、被告愿意依法按标准数额承担抚养费;2、被告一直支付抚养费至2015年1月;3、原告母亲自再婚后,将原告交给其外公外婆抚养,作为法定监护人没有尽到抚养义务,且不利于原告的成长教育,被告要求自行直接抚养原告;4、因孙某一直拒绝被告探视原告,并且不尽抚养义务,离婚协议就不再约束双方,因此被告自2015年1月后停付抚养费。本院经审理查明:孙某与王某2于2012年8月20日生育王某1,于2013年8月30日协议离婚,协议内容:“……婚生女王某1由女方抚养,男方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至18周岁……”孙某庭审中认可王某2按协议支付抚养费至2015年1月份。上述事实有王某1提交的原告户口本、离婚证、离婚协议、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及王某2提供的被告身份证、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单一组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王某1年幼,其母亲孙某与父亲王某2协议离婚时约定,由王某2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某2辩称愿意自行抚养王某1,因未提起反诉,不宜与本案一并处理,王某2可就该请求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2自2015年1月份起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每月支付原告王某1抚养费500元至十八周岁止(每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当年抚养费)。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劲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