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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8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桂仁祥与仇小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仁祥,仇小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8民初440号原告:桂仁祥,男,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涛,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仇小平,男,196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闯,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系被告女婿。原告桂仁祥与被告仇小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4月26日、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桂仁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涛、被告仇小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张晓闯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桂仁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涛、被告仇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仁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顺大中介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定金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3日在镜湖区顺大房地产中介所签订了《顺大中介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芜湖市三山区峨桥镇中街(产权证号繁私字295号)建筑面积为68.17㎡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同时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即付定金30000元给被告,2017年2月15日前办理产权过户或公证手续,原告收到交件单或公证后,即付清房款196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000元定金,被告出具了收条。但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定办理产权过户及交付房屋,已构成严重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签订的《顺大中介房屋买卖合同》应依法解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方需提供产权过户(及贷款)的一切手续,确保产权不被抵押、不被查封、无债务纠纷和家庭纠纷,否则需承担原告方赔偿金60000元定金。同时,依据《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关于“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之规定,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3月14日退还了原告支付的定金30000元,其余30000元定金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构成根本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仇小平辩称,1、涉案房屋系因政策性原因导致无法办理产权过户,不属于被告主观根本违约情形。2、原告不同意公证交易并强烈催要定��已构成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违约。3、原告在没有受托情形下代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张权利不合法。4、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并要求原告承担被告履行合同过程中往返费用5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3日,原告桂仁祥与被告仇小平签订《顺大中介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以下涉案内容:一、出卖人仇小平自愿将坐落于芜湖市三山区峨桥镇中街,产权证号繁峨私字295号,建筑面积68.17平方米房屋出卖给买受人桂仁祥,桂仁祥对该房屋已充分了解,愿意购买该房;二、该房屋买卖价款为226000元;三、双方签订合同后,桂仁祥即付定金30000元给仇小平;四、双方确定2017年2月15日前办理产权过户或公证手续,桂仁祥收到交件单或公证后,即付清房款196000元;五、产权过户的所有费用和契税由仇小平全部承担,若有���业税、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等因政策变化产生的税费均由仇小平全部承担。仇小平必须提供产权过户(及贷款)的一切手续,确保产权不被抵押、不被查封、无债务纠纷和家庭纠纷,否则仇小平承担桂仁祥赔偿金60000元(含定金);六、合同签订后,桂仁祥如中途反悔,不得向仇小平索还定金,仇小平如反悔,应双倍返还定金给桂仁祥,中介方的损失从定金中扣取50%,余下定金归守约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桂仁祥向被告仇小平支付了定金30000元。因该房屋未能在2017年2月15日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经原告桂仁祥的催要,被告仇小平于2017年3月14日退还原告桂仁祥定金30000元。原告现遂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承担双倍返还定金责任。另查明,芜湖市三山区峨桥镇中街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仇小平,所有权性质为私产。2017年3月30日��芜湖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向被告仇小平作出了《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编号:芜不动产告字(2017)2号],告知其申请的峨桥镇中街房屋无享有土地使用权信息,也没有土地使用权来源证明材料,决定对仇小平申请的峨桥镇中街(房产证号:繁峨私字第××号)不动产登记换证业务不予受理。2017年5月8日,芜湖市国土资源局三山分局国土资源管理所开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三山区峨桥镇仇小平,住本镇街道老街132号73室,该房为原新淮乡供销社改制房,多户同住一楼幢,均不能依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属历史遗留问题,特此证明”。2017年5月24日,芜湖市国土资源局三山分局国土资源管理所更正证明内容为“兹有芜湖市三山区峨桥镇仇小平,住峨××××室,该房为原峨桥乡粮站改制房(产权证号繁峨私字295号),多户同住一楼幢,均不能依法办理《国有土��使用证》,属历史遗留问题,特此证明”。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要解除双方所签订的《顺大中介房屋买卖合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顺大中介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芜湖市国土资源局三山分局国土资源管理所证明及相关附图,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录音光盘,原告提出异议,因对话双方身份无法确认,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桂仁祥与被告仇小平签订的《顺大中介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现原、被告双方对于解���该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被告仇小平是否应适用定金罚则,即向原告桂仁祥双倍返还定金。原、被告签订的《顺大中介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仇小平如反悔,应双倍返还定金给原告桂仁祥。故原、被告之间约定的系违约定金。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仇小平在合同签订后并无故意拖延或怠于履行产权过户义务的行为,反而积极配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涉案房屋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办理过户登记属土地使用权信息不明导致,而土地使用权信息不明业系历史遗留问题所致。被告仇小平作为普通售房者,在持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对涉案房屋因历史遗留原因导致无法办理产权过户的情况应超出其可预见范围,故涉案房产无法办理过户应属不可归责于被告仇小平的事由,不宜认定被告仇小平存在根本违约行为。被告仇小平已归还原告桂仁祥交付的定金30000元,原告桂仁祥诉请被告仇小平双倍返还定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桂仁祥与被告仇小平签订的《顺大中介房屋买卖合同》解除。二、驳回原告桂仁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桂仁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