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4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秦书琴销售假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书琴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4刑初42号公诉机关洪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书琴,女,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洪洞县明姜镇东董村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本村,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洪洞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书琴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闯、李山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书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书琴在洪洞县明姜镇北街经营“成人保健品”店期间,于2016年3月至8月,非法销售“二度春”、“金功夫”等6种假药。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据此认为被告人秦书琴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已构成销售假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秦书琴对被指控犯罪的事实和证据的基本内容无异议,亦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秦书琴自2016年2月起在洪洞县明姜镇北街经营一“计生用品”店。同年3月份,被告人秦书琴从一推销保健药品的陌生人手中非法购进一批保健药品,在其经营的店内销售,零售获利142元。2016年8月23日,洪洞县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根据群众举报,在被告人秦书琴经营的“计生用品”店内检查出疑似假药6种,其中“二度春”9盒、“壹粒顶9天”12盒、“参茸虫草丸”2盒、“黄金伟哥”1盒、“动力伟哥”1盒、“金功夫”3粒。经临汾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该6种产品均按假药论处。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秦书琴退缴非法获利14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洪洞县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该队在被告人秦书琴经营的计生用品店内查获疑似假药并扣押的事实;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初,其在明姜镇北街“计生用品”店铺内,发现柜台上陈列着很多保健品,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其断定是假的,故向公安机关举报;3、扣押在案的药品照片,经被告人秦书琴当庭辨认无误;4、临汾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临食药监办稽函[2016]143号《关于依法认定“金功夫”等六种产品按假药论处的认定书》,证实涉案的“二度春”、“金功夫”等6种产品属非药品冒充药品,未获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生产,依法认定6种产品按假药论处;5、被告人秦书琴对其销售假药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秦书琴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非法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秦书琴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接受财产刑处罚,确有悔罪表现,经委托所在社区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被告人秦书琴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秦书琴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书琴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秦书琴退缴的非法获利一百四十二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禁止被告人秦书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销售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梁红江审 判 员 范 华人民陪审员 苏洪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吉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