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民初8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郭厚强与徐洪星、谢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厚强,徐洪星,谢晶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0民初8292号原告:郭厚强,男,198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佳,女,199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徐洪星,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被告:谢晶晶,女,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秋梅,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厚强与被告徐洪星、被告谢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原告郭厚强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请:1.判令被告徐洪星、被告谢晶晶归还借款本金114,397.61元;2.判令被告徐洪星、被告谢晶晶支付借款利息14,204.22元。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签订了信用借款协议,约定借款134,368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18个月。被告按约归还了三期借款后就未再还款,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本息,但被告一直拖延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谢晶晶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署的信用借款协议虽对争议解决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排除了涉及本案的诉讼费、执行费等内容,此系民间借贷关系产生的必要费用,故认为双方对管辖法院约定不明。另,原告根据双方的委托支付协议代被告向他人支付相关费用,原、被告之间成立了委托关系,对此发生争议并未约定管辖法院。被告谢晶晶户籍地在上海市松江区,工作和生活也一直在此,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认为本案应当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作为借款合同的当事人,签订的信用借款协议载明了合同签订地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并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原告现主张的是借款的本息,不属于被告谢晶晶所述的约定不明情形。本案争议标的为货币,原告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上海市杨浦区。对于被告谢晶晶提出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纠纷,本院认为此系双方发生的部分借款的去向问题,仍应以民间借贷合同来确定管辖。综上,根据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及双方的约定,本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被告谢晶晶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谢晶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谢晶晶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怡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