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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1执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江西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庚堂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庚堂,郭钱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821执797号申请执行人江西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县敦厚镇富川路205号。法定代表人彭越,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王庚堂,男,1980年5月21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执行人郭钱香,女,1982年12月19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因被执行人王庚堂、郭钱香未履行本院(2016)赣0821民民初1289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江西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经查,被执行人王庚堂、郭钱香在向申请执行人借款时,以被执行人王庚堂所有的位于吉安县敖城镇敖城街房屋一栋(产权证号为B1100404,面积为288.33㎡)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在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抵押财产可供本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冻结、扣押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王庚堂所有的位于吉安县敖城镇敖城街房屋一栋(产权证号为B1100404,面积为288.33㎡)。二、查封期限为3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三、责令被执行人王庚堂、郭钱香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本案全部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对所查封财产进行拍卖。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晏卫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锦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