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刑终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解晓钰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刑终389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解晓钰,女,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高中文化,住重庆市北碚区。2016年6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解晓钰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渝0109刑初53号、144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解晓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结合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责令被告人解晓钰共同退赔被害人周某被盗现金、被盗物品折价款共计人民币九千二百零九元,退赔被害人沈某被盗现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解晓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解晓钰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凌晨,上诉人解晓钰伙同王某1、瞿某(1995年10月22日出生)、曾某某(1998年5月13日出生)(均另案处理)等人来到重庆市北碚区童家镇某小学对面被害人周某开设的烟酒商店内,盗走价值8209元的苏烟、龙凤呈祥等香烟41条、现金1000元。2013年5月6日凌晨,上诉人解晓钰伙同王某2、瞿某、王某1某来到重庆市北碚区中山路某门市内,盗走现金3500元。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解晓���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解晓钰撤回上诉。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9刑初53号、14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 懿代理审判员 郜志龙代理审判员 黄灵攀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曾维丽书 记 员 兰能举